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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苗卫灵与被告焦作鹏**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苗卫灵与被告焦作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告,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鹏**司、王**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零时许,在S306省道焦克路东逯寨村西交叉路口,被告鹏**司驾驶员赵大象驾驶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陈**乘坐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当场死亡,陈**、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赵大象与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李**无责任。死者陈**系二原告独子,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3499.4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0000元,扣除鹏**司已垫付的60000元外,要求被告共计赔偿261749.7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与王**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和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未定期检验,依照保险合同第5条第10项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未佩戴安全头盔,自愿乘坐酒后且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摩托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肇事重型货车司机赵大象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陈**、李**、苗**死亡,其中苗**、赵**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肇事车辆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心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

3、驾驶证、资质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赵大象具有驾驶资格。

4、洛阳**器公司证明1份、中铁十**有限公司漯河恒大名都首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1份。证明陈**2013年8月20日在洛阳**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3月陈**随水电安装工程队进住漯河恒大名都首期工程项目部进行水电安装。

5、洛阳**气公司2014年4-12月、2015年1-5月工资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陈森森工资收入日均100元。

6、济源**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陈**在医院抢救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2918.4元。

7、济源**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出具(济)公(法医)鉴(尸)字(2015)第63号法医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

8、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徐**(户口本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南关村136号)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批注“经调查走访,情况属实”并加盖该所公章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陈**从2014年3月居住在漯河市源汇区,应按照城市居民待遇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9、二原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只有陈**独子,要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司及王**对证据1、2、3、6、7、9均无异议,证据4认为奕**公司为电器公司不可能经营房地产业务,若承担其他业务应附相关合同。对证据8认为甘河陈*,公安机关和乡政府不具有隶属关系,若该证明需公安机关查实,不应由另一派出所盖章。

被告人寿郑**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8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单位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物,应当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鹏**司及王**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6、7、9真实性无争议;被告**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提出争议,该三组证据证明方向是陈**的工资收入及居住生活地的问题,但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陈**生前确在洛阳**公司工作,并按公司安排在漯河恒大名都首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工地施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鹏**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挂靠在鹏**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支付济源市**救援中心施救费4500元,已赔偿二原告60000元。人寿郑**支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证明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原告对被告鹏**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可收到60000元;对人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被告人寿**支公司对鹏**司提供的证据应当由法院核查后作出认定。被告鹏**司对人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免赔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被告鹏**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真实存在,本院认定;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系交给道路救援中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支付给原告,不能认定原告收到该款。被告人寿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合同及条款,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零时21分,在306省道焦克路东逯寨村西交叉口路段,赵大象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HE951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均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当场死亡,李**、陈**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认定赵大象与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李**无责任。当晚陈**被送至济源**民医院,抢救至6日死亡,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010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从鹏**司处领取赔偿款60000元。被告鹏**司支付济源市**救援中心施救费4500元。陈**生前于2013年8月起在洛阳**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根据公司安排到中铁十五局承建的漯河恒大名都首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程。被告鹏**司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李中*、陈**、苗**三人死亡,均已诉至本院,李中*死亡经确认损失有:医疗费3088.61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042元,护理费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26401.61元。苗**死亡经确认损失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及评估费24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57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均无争议,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郑**支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未定期检验,商业三者险不应履行赔偿义务,因该抗辩理由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生前居住在城市,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20年为487829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194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计算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日均26元,计算二人2天为1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天为60元,营养费2天计算6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二原告居住地距城区的实际路程及实际处理事故支出,酌情确定1000元。因二原告只有陈**一子,陈**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痛苦是巨大的,综合本次事故的成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30103.1元、营养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8558.1元。因事故造成多人伤害,被告人寿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履行赔偿义务。人寿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9064.6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903.13元;两项合计45967.78元。余剩各项损失合计512590.32元,人寿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256295.16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45967.78元+256295.16元=302262.94元,扣除鹏**司垫付的60000元,余剩242262.94元,由人寿郑**支公司予以支付。因二原告的损失人寿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付,被告鹏**司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陈**、苗卫灵242262.94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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