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昌大**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大**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郑**、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就许昌县椹涧、灵井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13标段的工程用混凝土事宜,第一被告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被告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签约代表的连带还款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014.01m3,共计货款123907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砼浇筑完成后25日内支付货款,根据该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商砼款。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999077元商砼款及违约金,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被告签字的商砼对账表及催款单等证据为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据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双方约定了商砼数量、单价。3,预拌混凝土数量由需方指定专人蒋**验收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砼浇筑完成后25日内付清全部所供商砼款,超期按照合同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的货款按照拖欠款数额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4,合同的需方签约代表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蒋**为本合同的签约代表的事实。二,商砼对账表一组,共三份,据以证明蒋**对所供混凝土数量进行签字确认,砼浇筑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三,催款函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对应支付的合同款项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蒋小坡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后,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大**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数量由需方指定专人蒋**验收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砼浇筑完成后25日内付清全部所供商砼款,超期按照合同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合同约定,合同的需方签约代表,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蒋**为本合同的签约代表。

再查明,据由被告蒋**签字确认的对账表查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014.01m3,货款共计1239076.2元,被告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共支付原告商砼款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9076.2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由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签约代表蒋**签字确认的对账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999076.2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零点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砼浇筑完成之日起2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据对账表显示被告砼浇筑完成之日为2014年8月6日,即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本案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完为止,但违约金最终计算数额以不超过被告应支付货款的30%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大**有限公司货款99907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完为止,以上违约金最终计算数额以不超过被告应支付货款的30%为限)。

二、被告蒋**对上述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新**装有限公司、蒋**共同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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