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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任**、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张**、张**、张**、张**于2015年9月14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孟*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武陟服务部不服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武陟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周**,被上诉人任**机器委托代理人王**和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1日6时10分许,张**驾驶豫AN6K3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孟州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西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2015年5月22日转入焦作**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动脉高压;3、急性颅脑损伤级;4、肝脏挫伤;5、腰椎多发骨折;6、骨盆骨折;7、丙型病毒性肝炎,期间陪护2人。2015年6月18日张**从焦作**民医院出院转回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后于2015年6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共住院治疗39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4555.75元、交通费1500元。张**驾驶的三轮车车损经评估为860元。豫AN6K37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胡**,原车牌号为豫A5CA51,后胡**将车辆卖于毛**,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豫AN6K37。2014年10月30日,毛**将该车辆卖于被告任贝*,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系任贝*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张**、张**、张**、张素玲系张**子女,原告张**在湖南省株洲市居住,从事起重机电设备销售,张**长年随张**在株洲市生活。

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265元/年即124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系被告任贝*雇佣的司机,故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任贝*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肇事车辆豫AN6K37号货车与豫A5CA51车系同一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其与事故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有车辆检验不合格免赔、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对原告应当免赔或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有保险条款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应当在丧葬费中包括,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误工费及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的丧葬事宜在孟州办理,故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55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3、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4、护理费6454.66元[(107.5元×39天×1人)+(28472元÷365天×29天×1人)],原告要求张**护理费按照107.5元/天计算,不超过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5、死亡赔偿金132850元(26570元×5年);6、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1000元;8、车损860元,以上共计336292.4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6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802.69元[(336292.41元元-12086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张**各项损失共计120860元;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张**各项损失共计150802.69;三、驳回原告张**、张**、张**、张**、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五原告承担2050元,由被告任贝*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武陟服务部上诉称,死者张**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7080.5元;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5000元为宜;本案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在三者险下应不予赔偿,超载应减少10%的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按正规发票计算赔偿费用124345.75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上诉人赔偿内容,改判医疗费按124345.75元赔偿,死亡赔偿金按47080.5元,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赔偿数额内免赔10%;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张**、张**、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免责条款和提示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张**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人寿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其意见同其一审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该免赔10%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人寿财险武陟服务部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张**、张**、张**、张**、张**认为,张**随儿子在湖南居住多年,且有房产证、工商营业证及当地村委会证明印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了免责条款和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予以免赔10%;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医疗费判决和收费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任贝*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前后矛盾,免赔10%无效,且在投保时已明确记载不计免赔率,上诉人要求的免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人寿财**公司的意见同其一审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武陟服务部在涉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人寿财险武陟服务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人寿财险武陟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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