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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孟领花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孟领花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依法追加王**为被告,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鹏**司、王**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零时许,在S306省道焦克路东逯寨村西交叉路口,被告鹏**司驾驶员赵大象驾驶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员陈**、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赵大象与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李**无责任。李**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290806.6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与王**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和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未定期检验,依照保险合同第5条第10项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未佩戴安全头盔,自愿乘坐酒后且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摩托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肇事重型货车司机赵大象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苗文泽、李**、陈**死亡。苗文泽与赵大象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2、肇事车辆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心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

3、驾驶证、资质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赵大象具有驾驶资格。

4、李**死亡证明(济源**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出具(济)公(法医)鉴(尸)字(2015)第61号法医尸检报告、火化证明。

5、医疗费票据4张,支出抢救费3088.71元。

6、孟**的重症慢性病就医卡,证明孟**无劳动能力。

7、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有一子一女,女儿已完婚,儿子李中耀死亡,孟**常年患病,没有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司及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7不能证明孟**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孟**无生活来源,村委也没有资质鉴定孟**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寿郑**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7认为没有责任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孟**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力能力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鹏**司、王**、人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争议,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虽然证明了孟**患有慢性病,但并不足以证明应当支付孟**扶养费,不予认定。

被告鹏**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挂靠在鹏**司。提出支付济源市**救援中心施救费4500元,已赔偿40000元。人寿郑**支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证明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对被告鹏**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可收到40000元。对人寿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被告人寿郑**支公司对鹏**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应当由法院核查后作出认定。被告鹏**司对人寿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免赔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被告鹏**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真实存在,本院认定;鹏**司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系道路救援中心收取,不能证明赔偿原告。被告人寿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合同及条款,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零时21分,在306省道焦克路东逯寨村西交叉口路段,赵大象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HE951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均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当场死亡,李**、陈**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认定赵大象与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李**无责任。当晚李**被送至济源**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088.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从鹏**司处领取赔偿款40000元。另查:被告鹏**司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均已诉至本院,陈**死亡,经确认损失共计有有医疗费30103.1元、营养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8558.1元。苗文泽死亡,经确认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及评估费24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57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均无争议,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郑**支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未定期检验,商业三者险不应履行赔偿义务,因该抗辩理由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人员之一陈**生前居住在城市,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而原告又提出此项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20年为487829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19402元。住院1天,按照2人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日均26元,计算二人1天为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天3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二原告居住地距城区的实际路程及实际处理事故,酌情确定1000元。李中耀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次事故的成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3088.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护理费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6401.61元。因事故造成多人伤害,被告人寿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寿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935.35元;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550.25元,上述两项合计37485.6元。余剩488916.01元,人寿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支付原告244458元。原告总计应得赔偿款为37485.6元+244458元=281943.6元,扣除鹏**司已经垫付的40000元,被告人寿郑**支公司支付原告241943.6元。因二原告的损失人寿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付,被告鹏**司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孟**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孟领花24194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孟**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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