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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豫A3DD12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马鞍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胡**驾驶的新日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受伤后入住信阳职**属医院,经诊断胡**的伤情为:1、颌面外伤;2、双侧鼻骨骨折;3、右侧第11、12后肋骨及L1椎体右侧横突,C4、C5、C6椎体骨折、肩胛骨骨折;4、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5、脑萎缩、脑梗;6、前列腺增生;7、左肩及左上肢肌肉挫伤。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921.65元。胡**出院时医嘱需全休4-5个月。2015年5月5日,被告对胡**所驾驶的电动车定损为500元。2015年5月13日,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胡**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7日,在信阳市**河勤务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胡**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胡**一次性赔付住院费、医药费、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667元,以后胡**有任何问题均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原告车辆修理费850元。原告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鲍氏街道办事处、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分别证明:胡**系本辖区居民,无固定职业,生活靠卖水果为生,家庭困难。2015年7月3日,息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息县孙**委员会分别证明:胡**之子胡*,自从胡**受伤后,胡*作为护理人。原告提交有胡*与北京**有限公司株谭综合1标所签订的劳务合同。2015年6月5日、8日,北京**有限公司长株谭综合1标项目经理部分别证明:胡*月工资8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回去护理,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2天,扣发工资5677.42元(不含个人所得税)。原告提交胡*工资支付表表明胡*月收入为8000元,并附有胡*向务工单位请假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其内容真实平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积极向受害人做出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做出理赔。胡**在本次事故中应得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21.65元;2、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标准按胡立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9天×8000元/30天=5067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全休时间之和(19天+150天)×25402元/365天=11761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财产损失500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应按四比六比例,即原告承担60%责任,胡**承担40%责任。胡**所得各项赔偿款为:10000元+5067元+11761元+500元+500元+(12921.63元+380元+950元-10000)×60%=30379元。原告通过交警部门与胡**达成调解协议,向胡**赔偿27667元,低于30379元,且原告己履行其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行为有构成免赔的情形,该赔偿款被告理应理赔。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7667元+850元×60%=28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王**支付理赔款28177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的规定,受害人具有实际收入且因事故造成误工时,才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2、护理人胡立提供的工资条中的签名系打印,并非本人签字,非原始工资条,真实性无法认定。未提供相关银行转帐、完税证明予以印证,对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交通费500元无任何票据予以支持。4、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车损费理赔数额计算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关于原判误工费,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虽然年满68岁,但其并没有退休工资,居委会证明:胡**平时在市区以卖水果为生,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劳动也没有收入,理应赔偿其误工费。二、原判认定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审到胡**住院治疗的医院调查出院证医嘱,证明其原始病历出院证医嘱就是全休4-5个月。三、原判交通事故受害人儿子护理费问题,其儿子在国企建筑企业务工,单位为其提供有详细的劳动合同、请假证明,包括代扣个税的工资表及为回家处理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的证明,作为护理人员应当按其实际误工费用来计算护理费。四、原判交通费根据事故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是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为50元每天,营养费判决为20元每天实际已经很低,按现行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判决为100元每天、营养费为50元每天。五、答辩人与事故受害人是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总额,也远低于其实际依法应得的损失,没有加重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也没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理应全部支付。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在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处为其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在该投保的机动车出险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向被上诉人王**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采信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护理费的认定,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停薪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据此判决护理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数额适当。原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受害人的伤情及医嘱,原审酌定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车辆维修损失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作为直接损失应予理赔。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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