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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王褚街道办事处东于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解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王褚街道办事处东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焦作市解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水北调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找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1990年,原告张**在东于村中心十字口西北角自建一小铁房,经营糖烟酒和小百货,维持一家的生计。1998年初,村委会决定在小铁房位置盖二层门面房。从1998年3月起,由原告张**出资,原告张**和丈夫熊**经手,向村委会交清了所有购房款,现仍保留的购房款票据,有12份计82962.50元。当年房盖成后,原告取得了购买的上下两层共六间门面房,计192.24平方米,出租给其他人开设饭店,每月收取房租1500元。房前走廊原告又自盖了约十余平方的房子经营俊河烟酒店,所有的收入足够维持原告全家的日常开支还有结余。2009年,我村因南水北调需拆迁村民的房屋,原告所有并使用的门面房也在拆迁范围内,由东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按当时的政策,补偿与安置方式有货币补偿和住房安置两种,作为房主的原告张**一直要求按照房屋补偿方式,为原告按拆迁面积补偿临街能用于经营的房屋。如非要按货币补偿,应按市场商业用房的价格给予补偿。当时村委会也愿意按房屋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杨**曾多次带着原告在村里寻找合适的房源。2009年的某一天,原告张**外出办事不在家,村委会的负责人找到张**,承诺继续寻找合适的补偿房源,但先按货币补偿签订征迁安置协议书,以后找到了合适的房源再把领走的钱交房款。张**说房子是张**的,应征得父亲的同意,并由父亲在协议上签字。村委会工作人员说闺女可以代签,在村委干部的一再劝说下,原告张**私自在协议书上签了“小瑞代张**签”。原告张**回家后,即提出异议,一是张**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如签订协议应有张**签字。二是如有家中其他人签字,应有张**的委托,但张**并没有委托女儿张**代签。三是协议书没有被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及其他协议书应有的内容,张**只在协议书上签了“小瑞代张**签”,所以征迁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应予撤销。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杨**多次表示,尽管签订了协议书,但村委仍负责继续寻找合适的房子,并多次带着两名原告到处寻看合适的房源。后因杨**调回解放区工作,村委一直答应的最终以房屋补偿安置就没有了下文。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00192号征迁安置协议书自始无效;2、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的192.24平方米房屋按房屋安置进行补偿,提供临街经营性房屋(约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张**的拆迁房屋并非被告拆迁房屋或使用,涉案房屋是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如原告起诉,应起诉南水北调拆迁办公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应作为被告出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协议有效。

被告南水北调办公室辩称:从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看,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原告诉求第二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张**、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征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由“小瑞”代签,内容不规范,应属无效协议。3、东于**员会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门面房,产权属张**。4、购房票据,证明原告购房属实。5、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责任书、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学许可证、公用电话代办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用于出租及经营性用房。6、调查表,证明涉案房屋面积为192.24平米,系营业房。关于诉讼时效,因签订协议的并非涉案房屋所有人张**,而张**也一直找被告处理此事。原告诉争的协议书应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约束。7、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合理。

被告东**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房屋拆迁是南水北调国家工程。安置协议的甲方是南水北调办公室,被告加盖公章是因负责协调处理安置工作,被告不是征迁主体,也没有支付过相关补偿费用,相关的补偿费用均是南水北调办公室支付的。关于证据6,原告属于财产户,只有现金补偿,按国家标准补偿,与被告没有关系。关于协议,如张**认为无效应在一年内申请撤销,张**应在签订后两年内申请撤销协议。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按照商业用房价格或房屋补偿进行安置。对证据7,系复印件,有缺失,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水北调办公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充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办公室仅仅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是征迁主体。对证据3、4,在张**取得房产手续等时,张**是代理。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张**的主张。对证据6以及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于村村委会。

被告东**委会以及被告南水北调办公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张**系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人,二人系父女关系。原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村十字口西北侧的两间门面房属于张**所有。熊**在该两间门面房内经营“俊河烟酒店”,熊**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之后,该房屋对外出租,由原告张**收取租金。

由于该门面房的位置属于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2009年,二被告与原告张**签订了编号为000192号《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张**。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由于签订协议时张**不在家,张**又联系不到张**,张**在乙方签字处书写“小瑞代张**签”。张**签字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0000元。签订协议的当天晚上张**回家后,表示不同意协议内容,也不同意拆除房屋。时任村干部的杨**在该协议书上书写“此房经营性用房,如果今后补偿标准提高,按高标准补齐”之后,张**同意拆除房屋。拆迁时,张**在拆迁现场,并自愿将房屋内的商品搬离房屋后,房屋被拆除。此后,由于张**一直要求按照房屋安置进行补偿,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房源,原告认为其签订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主张确认编号为000192号《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自始无效。其主要理由为:1、协议内容不规范,缺少主要内容;2、该协议系张*清代签,作为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张**不同意协议内容。但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调查日期为2006年8月2日的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的内容,能够全面反映出所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人口等主要情况,协议对补偿方式明确约定为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也系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因此该协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协议内容不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在张*清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但杨**在协议上补充书写“此房经营性用房,如果今后补偿标准提高,按高标准补齐”之后,张**同意拆迁并自愿将房屋内商品搬出的事实,能够视为张**对协议予以追认,原告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房屋也按照协议拆除完毕。原告称东**委会答应给原告安排经营性用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本案诉争协议经权利人张**追认,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按照房屋安置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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