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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正**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焦作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元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月5日本院向原告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正**公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申请追加被告崔**为被告。同年4月2日本院向原告李**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崔**、正**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正**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崔**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个月,每万元月息18%。若到期未能归还除照付利息外,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10%的罚金。被告**公司对此提供了担保,其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原告李**按照被告崔**的要求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催要,被告崔**始终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李**据此要求被告崔**、正**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借款15万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违约金、罚金,并由被告崔**、正**公司负担诉讼费。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账户指定书、交易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

被告辩称

被告崔**、正**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崔**向原告李**借款15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月息每万元18‰,到期后一并结清。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10%的罚金5万元。被告**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其股东在合同中签名。当日,原告李**通过李*的账户将上述借款1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崔**。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被告**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李**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崔**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李**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借款,被告崔**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被告**公司已经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章,保证合同因此成立,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崔**、正**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罚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金等(上述利息、违约金、罚金等总额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被告焦作正**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崔**、焦作正**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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