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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众**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众**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众**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河南众**限公司协助张**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河南众**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张**与河南众**限公司的师友卿、郑州**限公司的孙**、郭**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众**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张**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河南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郭**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一审判决上述三方协助张**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并未超出张**的诉讼请求。故河南众**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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