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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二工程局与被上诉**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二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二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水利二局签订“驻马店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三标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水利二局将其中标的驻马店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三标段房屋建筑及其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需完成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等图纸规定的相关内容,结算价格为项目部从业主方结算额的85%等。2011年3月8日,双方签订“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砖砌体排水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水利二局将其中标的五孔泄洪闸下游砖砌体排水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单价为140元/m,以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为计量依据,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后,按实际完成价款的95%进行支付,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组织施工。2011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原告完成的五孔泄洪闸下游砖砌体排水沟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9500元。但双方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其他工程进行决算,也未组织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水利二局处领取如下材料:Φ18钢筋11.781吨、Φ16钢筋1.422吨、Φ20钢筋2.5吨、Φ25钢筋2.722吨、Φ8钢筋0.2吨、泡沫板18块、钢管0.086吨、竹笆板30块、床板69块、胶鞋5双、棉被25条、斗车3辆、安全带5套。经评估,原告完成的下列工程的造价分别为:1、河南省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桂庄渠首闸闸室建筑工程造价为165253.37元,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造价为5409.72元,合计为170663.09元。2、河南省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桂庄渠输水涵操纵闸室建筑工程造价为74666.17元,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造价为3193.34元,合计为77859.51元。3、河南省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新五孔闸启闭机操纵室和桥头堡建筑工程造价为1424669.01元,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造价为33846.20元,合计为1458515.21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1707037.81元。加上原告完成的排水沟工程款59500元,原告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1766537.81元。至今,原告已从被告水利二局处领取工程款共计919890元。另外,原告支出工程评估费15000元,被告水利二局支出印章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水利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发包人未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并且其所完成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视为该工程已竣工,即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水利二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结算价的85%支付原告工程款,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该约定不约束排水沟工程款的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水利二局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水利二局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被告水利二局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建设工程款为1450982.14元(1707037.81元×0.85)。2、被告水利二局应支付给原告排水沟工程款为595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510482.14元。被告水利二局已支付919890元,尚下欠工程款590592.14元(1510482.14元-919890元)未付。原告向宿管局的100000元借款,应由宿管局主张权利,被告水利二局主张该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水利二局关于电费、门窗费应从工程款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水利二局处领取的材料,被告水利二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领材料的价值,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水利二局对其所领材料的折价,因此,被告水利二局可就该项争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590592.1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37元,评估鉴定费17000元,合计30137元,原告负担5617元,被告负担24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水利二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工程评估造价价格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凯**司支付工程款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水利二局称原审法院按照工程评估造价价格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凯**司支付工程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讼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水利二局与被上诉人凯**司就完成工程的价格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鉴定结论,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水利二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上诉人水利二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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