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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等2人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甲、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次诉讼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甲、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预谋骗取贷款用于个人使用,用何某某沁阳市合庆东区的房产做抵押,由李*甲申请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同广发**分行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骗取贷款180万元。被告人李*甲、余某某分得60万后其余贷款被周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011年5月底至6月底,被告人李*甲在销售钢材的过程中,向购货人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72546.36元,价税合计1254879.23元,税额182332.87元。其中税款已抵扣。现税款已补缴。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贷款合同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将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公诉意见变更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骗取贷款一事不应当以损失定罪量刑。2、虚开增值税一事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3、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甲、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周某某、郭某某预谋骗取贷款供其个人使用,便用何某某位于沁阳市合庆东区的房产做抵押,由李*甲以与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购买钢材的名义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获取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广发**分行将贷款打入德**司的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李*甲、余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通过德**司的业务员又将该笔贷款转入到李*甲及其子余飞的个人账户,李*甲分得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向广发**分行偿还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余某某利用何某某的房产证做抵押,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同广发**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改变银行贷款用途将贷款私分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德**司的银行账户情况及听其公司的业务员郜某某说公司往被告人李*甲的个人账户转款的情况。

3、证人郜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与其签订购买钢材的合同并在银行贷款到其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李*甲让其将180万元贷款又转回给李*甲的事实。

4、证人郜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将180万元取走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180万元贷款发放出去的事实。

6、银行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李*甲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获得180万元贷款的事实。

7、抓获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8、广**行客户对账单,证实二被告人已偿还贷款人民币60万元。

二、2011年5月底至6月底,被告人李*甲在销售钢材的过程中,向购货人田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72546.36元,价税合计1254879.23元,税额182332.87元。其中税款已抵扣。现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虚开了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证人牛某某、李**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并没有与李*甲的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3、证人崔某某、李*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其所在的公司与李*甲的公司有业务来往的事实。

4、银行转账及票据,证实被告人李*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5、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6、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

7、不起诉决定书,证实田某某被作不诉处理的事实。

以上事实还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还查明,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8月17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4个月零2天。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8月17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2个月零8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作为沁阳**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以沁阳**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偿还部分贷款,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余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案发后已将税款补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系自首,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李**、余某某将被害单位广发**分行的损失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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