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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40分,被告宋**驾驶被告陕西**限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以车头南尾北停放在孟津县麻屯镇阿新大道西侧路边,被告宋**不顾周围他人安全即开启车左前门,使在该道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陈**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时载着王**与该事故轿车左前门相刮擦,原告驾驶车辆失控倒地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乔**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擦刮,该事故造成陈**、王**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孟**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不负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即被送往洛**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跖附关节多发骨折脱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无辜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940.54元(审理中变更为52924.34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40分,被告宋**驾驶被告陕西**限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以车头南尾北停放在孟津县麻屯镇阿信大道西侧路边,司机宋**观察不周在开启车左前门时,致使同向行驶的原告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相刮擦,造成原告陈**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期间,就陕A号小型轿车是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陈**所穿裤子相接触,县交警队委托河南**定中心做鉴定。201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其结论为二者之间可以形成刮擦。2014年12月26日,孟**警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不负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陕西**限公司,诉讼中因多方查找,一直未找到该被告,因此原告申请放弃对该被告的诉讼,被准许。原告曾申请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原告又因故撤回,予以准许。原告由于做手术,前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费29500.3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800元。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警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不负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陈**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4639.7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860.62元,共计29500.34元;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4天,陪护2人,第二次住院4天,陪护1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计算为2652元(78元/天14天2人+78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18天,按照540元较为合理;4、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180元较为合理;5、误工费,原告主张6392元(误工时间70+24=94天68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180,原告主张过高。以上各项共计39468.34元。被告宋**负责赔偿70%,即27627.8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27627.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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