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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30日,本院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7日,生育长子李*甲。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可以一月探视孩子一次,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前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共同生育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于2013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7日,生育长子李*甲。原告陪嫁的个人财产有32寸长虹电视机一台、长虹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三轮车和爱玛电动两轮车各一辆、被子8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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