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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晋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晋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王**与被告晋成国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担保向本不相识的彭**转账40万元。彭**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自当年10月30日起,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率每月4%)。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人须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为该借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向借款人彭**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担保人,要求其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8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借款担保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是无效合同;2、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情况:1.借据一份;2.尤**和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3.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4.中**行网银理财版截图;5.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借款金额为40万元,指定交易账户是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网银截图是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5的转账记录,并未显示原告将钱转给了谁。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彭**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有被告晋**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借款40万元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率4%/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将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担保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转入以下账号:户名:彭**,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705001386317。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并未将借款转入借据上写明的彭**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所有证据证实,是由案外人尤万红通过其在中**行的账户于2014年10月30日给案外人李**在中**行的账户转款392000元,当日,李**通过其中**行的账户在网银转账给彭**在建设银行的账户39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表示,得知彭**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持借据写明了借款应该转入的账号,但是,原告并未向该账户内转款;双方签订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在借据中虽然书写借款人已收到借款40万元,庭审中又举证陈述借款是由尤万红转给李**,再由李**转给借款人彭岳鸿的借款履行过程,而该转款过程是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392000元。借据书写的情况和内容与金额以及原告陈述的过程,均有矛盾,不相一致;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据与其陈述的转款过程有关联性,被告主张该借据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该借据的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本案受理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应适用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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