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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雅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联雅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联雅庭公司与被告赵*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工区六和院7-2-1408、8-2-2801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采取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65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竣工日期2014年6月,合同造价为51000元,合同备注最终决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关于工程变更,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书面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验收,并填写竣工验收单。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后两天内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异议,或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的,视为发包人承认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出具家庭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开工前三日被告支付3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00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1000元,违约责任为违约赔偿金额最高不超出合同总额2%。后原告按约定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被告赵*于2015年5月、6月、7月各向被告支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2、原告称工程完工后,7-2-1408号房屋增加工程款2089元,8-2-2801增加工程款7095元,共计9184元,施工过程中垫付安装及材料款5519元(原告仅主张3909元),并提供水电路工程收费标准、装饰工程项目变更单及材料款票据,水电路工程收费标准、装饰工程项目变更单上面仅有原告方代表王**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联雅庭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被告赵*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双方虽然对竣工时间有争议,但现在原告所做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10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逾期交工行为,被告有逾期付款行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联雅庭公司要求被告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装修过程中所增加工程款共计9184元及垫付的材料款3909元,仅有原告单方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增项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该部分诉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反诉原告对装修工程进行返修或支付工程维修款22050元,其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8-2-2801号房屋客厅四面墙壁壁纸受水浸泡及卫生间、厨房瓷砖脱落,对于壁纸泡水问题,赵*称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忘记关闭水阀漫水所导致的,但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壁纸泡水的责任主体被告赵*现证据不足,故该诉讼请求现该院不予支持。而卫生间、厨房瓷砖脱落问题,被告赵*仅有照片及洛阳轻**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瓷砖脱落的事实,故此被告要求返修或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反诉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超过反诉的期限,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的反诉请求。如原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赵*承担38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反诉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赵*反诉请求”;二、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逾期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违约金1020元和导致上诉人租房费用损失4500元;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对为上诉人装修房屋施工造成客厅壁纸泡水、卫生间和厨房瓷砖脱落进行返修,如不返修赔偿损失22050元;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不当,判决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工违约后免除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按合同价款51000元的2%违约金不正确,未叙述、认定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租房损失4500元属于漏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六合院8-2-2801室和7-2-1408室装修,工期为65天,应于同年7月底完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出现违约:第一,审理中上诉人一再申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另外承接较大工程而抽不出工人为上诉人进行施工,故意不与上诉人积极联系,上诉人多次联系其总是推拖,所以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就该交工的工程其拖至2014年12月20才匆忙完工,这一事实稍加分析就可以断定其首先严重违约;第二,被上诉人在施工一开始就将房内壁纸损坏拒绝处理,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支付违约金1020元,上诉人推迟付款是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利;第三,由于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外租房解决冬天的居住问题.此项多花费用4500元。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1020元并承担上诉人租房损失4500元。二、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损坏室内壁纸和卫生间、厨房所贴瓷砖脱落的事实不予认定和驳回上诉人的此项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对8-2-2801室装修过程中,因忘记关水阀导致室内客厅壁纸泡水严重影响使用效果,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予以修理,在等待其采取补救措施时,上诉人只得在外租房生活。但是,被上诉人长时间仍对此未予理睬,直至上诉人因无力继续租房居住不得己入住房屋。入住后不久,上诉人又发现卫生间和厨房墙壁瓷砖开始出现多处脱落。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又均遭拒绝,无奈,上诉人拒付工程尾款。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予以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维修,如不维修则予以赔偿损失。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有关证明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现场勘察就认定证据不足。关于壁纸泡水问题,有证人证实是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造成的,但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却称认定责任主体证据不足,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雅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要求判令联雅庭公司承担因逾期完成装修工程的违约金和导致其租房居住损失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原审时的反诉请求,故赵*的该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赵*上诉的壁纸泡水及卫生间和厨房瓷砖脱落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赵*现已入住,赵*称壁纸泡水问题系联雅庭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施工工人忘记关闭水阀漫水所导致,且在入住前就已发现,并向联雅庭公司要求解决,但联雅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卫生间及厨房瓷砖脱落赵*称系其入住后才发现,现联雅庭公司对赵*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赵*应就上述问题的发生系联雅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处置不当所造成的及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举证。赵*就上述问题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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