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有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108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老城区春都路198号院路西门面房7#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使用,月租金6500元。合同约定:被告须按时缴纳租金,若拖欠租金时间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已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是对(2015)108号房屋租赁合同的严重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合同法》第227条也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在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后,被告仍然不支付租金,具状诉至本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108号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李**返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出租的标的物,即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李**的位于本市老城区春都路198号院路西门面房7#房屋;3、要求被告李**支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房租32500元(自2015年5月29日暂算至起诉前,之后的房租仍按月租金65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1、房产证1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租金按季交纳,先交后用,月租金6500元,水电费另行计收;被告拖欠当期租金时间超过两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3、通知2份。

4、图片2张。证3-4共同证明: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租赁房屋。

被告李**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29日,洛阳**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108号]一份,载明:第一条:租赁物的位置、面积及用途:洛阳**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老城区春都路198号院路西门面房7#的房屋,建筑面积227㎡,出租给李**用于超市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各项费用付款方式:1、年租金(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元*(¥78000元),月租金¥6500元,租金内不含物业服务费;2、本合同租金采用按季交纳方式,租金实行先交后用,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交纳,之后各期租金应在上期租金届满前一个月交纳。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1、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向洛阳**有限公司足额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李**逾期交纳租金的,除足额交纳租金外,还应按照逾期租金的日1%向洛阳**有限公司交纳滞纳金。若李**无故拖欠当期租金时间超过两个月时,洛阳**有限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双方还对其他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重要事项作了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洛阳**有限公司将约定房屋交付李**使用,李**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始至今未支付租金。2015年9月6日,洛阳**有限公司向李**发出通知:因李**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已严重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洛阳**有限公司与李**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请李**接通知5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洛阳**有限公司。李**置之不理,为此洛阳**有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自2015年5月29日始拖欠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108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98号院路西门面房7#房屋返还给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始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108号];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98号院路西门面房7#房屋返还给原告洛阳**有限公司;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月租金65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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