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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魏占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胚,下欠毛胚款68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毛胚款陆*捌千元整.(68000.)宋**2012.11.30”。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毛胚款6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68000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欠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1、上诉人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在奔康传动轴厂任会计是的职务行为,并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奔康传动轴厂已经通过第三人分三次还款2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宋**是奔**轴厂会计,与奔**轴厂无关。2、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从2012年供货至今上诉人从未提到过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货款。且我们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有主体资格;2、上诉人所提到的质量瑕疵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是否已偿还了23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宋**提出上诉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其系职务行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已经偿还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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