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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马蹬镇石桥村韩家沟往“丹江大观园”方向行驶途中,与路上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韩某某二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内被民警传唤至淅**警大队。该事故经淅**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张某某对韩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机动车辆无牌证,并且饮酒后驾驶该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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