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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南阳德**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蒋*与被告南阳德**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工作部门为市场部;工作岗位为绿化保洁专员;月工资10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通知载明:市场部蒋*,因进行业务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于10月23日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于10月24日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以便及时在我处结算工资。原告接到通知后自行离职,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后原告以被告少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福利费、加班费及赔偿金十一项内容为由,向南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20日,南阳市**委员会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上诉人南阳德**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诉人蒋*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为申诉人办理失业待遇手续;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诉人按300%的标准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请。2010年2月3日,南阳市**委员会向原告蒋*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2010年2月4日,原告蒋*按仲裁裁决书在被告处领取了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6379元。2010年2月8日,原告蒋*以向南阳市**委员会申请的同样十一项内容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按时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仲裁裁决书、领款单、请假单、倒休申请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原告蒋*与被告南阳德**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绿化保洁专员,月工资1000元,且绿化保洁岗位仅设一人,不存在拖欠同工同酬工资问题,故原告申请由被告加倍支付拖欠同工同酬工资1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并通知及时到被告处结算工资,原告接到通知单后自行离职,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问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加倍支付拖欠的2009年10月份工资的理由不足;原告在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后自行离职,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且已在被告处领取了赔偿金5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再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补交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按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由,由被告举证的蒋*年休假5天的请假单,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少发的失业待遇264元,因发还失业待遇的主体不是被告,故不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克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从工资中扣掉的工装费的理由,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对被告南阳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蒋*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其判决书所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上诉人系2007年10月15日应聘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而非2008年1月1日。2、上诉人非自行离职,而是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岗位被迫离职,且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仍上班。3、原告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时间、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后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南阳德**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市绿化保洁专员,月工资为1000元,单位已按时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应得工资,且绿化保洁专员,岗位仅设一人,不存在与其它人员存在工资同工同酬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接到仲裁书后已按仲裁结果从我单位领取了现金6379元。现上诉人又重复提出已经仲裁裁决处理过的诉讼请求,系反悔行为。2、一审适应的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我单位补交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完全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没有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举证也不能证明加班确实存在。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提请南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已如数领取了仲裁裁决项下的所有相关费用,说明仲裁裁决已生效并自动履行,现就同样事实和诉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系重复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蒋*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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