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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众**限公司与重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众**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威来**公司(即甲方)与被告**公司(即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N100型号电池5000只,单价为470元/只……;2、产品质保要求:①产品的质保期为自产品出厂之日起的半年,此时间内甲方对产品质量负责,实行三包服务;②所有的故障电池必须经甲方品保确认、并登记电池编码方为有效……3、产品定价:①甲乙双方同意甲方的供货价为:以6月12日的国内铅价为准,电池单价为上述单价;②当国内铅价大于或小于上述铅价格时,按铅价每上浮或下跌500元/吨,电池单价也同时上浮或下跌6元/只计算……4、乙方收到货后,经检验合格办理入库手续后,全额付款。……6、合作期间,乙方须将收货确认书传真至甲方,经甲方同意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9、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自上述第一日期起一年(12个月)有效,并且有效期将不断自动延续至下一年度除非任何一方要求终止。……13、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协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决时,可向嘉兴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8年7月9日,威来**公司供给被告100A免维护蓄电池400只,单价为470元/只(含税价)。2008年10月21日,威来**公司供给被告80A蓄电池100只(含税价为340元/只)和N100蓄电池300只(含税价为380元/只)。2008年9月9日,威来**公司供给被告100A蓄电池300只(含税价500元/只)、120A蓄电池100只(含税价560元/只)。2009年3月14日,威来**公司供给被告105A蓄电池400只(含税价310元/只)。截止到2009年3月14日,威来**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为666000元,而被告向威来**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294000元。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经威来**公司的经销商张**自被告处调给其它公司120A蓄电池20只(单价为560元/只)、80A蓄电池30只(单价为260元/只)、105A蓄电池96只(单价为280元/只),同时张**自其他公司调给被告105A蓄电池20只(单价为300元/只)、80A蓄电池75只(单价为260元/只)、60A蓄电池43只(单价为230元/只)。另外,被告通过张**退回100A蓄电池300只(含税价500元/只)、120A蓄电池58只(含税价560元/只)。2008年11月26日、2009年4月25日,威来**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贴息共计7640元。2009年8月4日,威来**公司更名为重生电池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09年12月以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重生公司购进免维护蓄电池,货款金额分别为10500元、25800元、27134元,被告则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重生公司付款10500元、25800元、27134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被告因货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曾两次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28000元按中**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09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以其原名威来**公司名义与被告所签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履行协议时双方对产品规格有所变动,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书其他条款的履行。原告已依约将蓄电池交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对2009年11月以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业务,款项已结清。原、被告仅对2009年11月1日前的业务往来存在争议。对2009年6月8日前威来**公司向被告所供货物经其代理商张*明调、换货及退货情况,有张*明出具的威来**公司与被告之间来往明细、原告2010年11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其代理人吴燕滨所写的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明细、原告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王*签字认可的调货明细相互印证,对此该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张*明所出具的威来**公司与被告之间来往明细中关于三包电池货款及被告没有办理退货的电池货款应自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贴息,被告已收到威来**公司的贴息7640元,对此部分费用,不应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9030元(729434元-407434元-45880元-182480元+35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90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要求的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03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原告**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洛阳众**限公司负担28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证据支持。1、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前的销售实际货款金额应为634000元,而非发票金额666000元,这点有对方代理商张**的证言及工作人员王*签字的对账单为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上诉人实际已付2009年12月前货款为388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344000元。3、关于贴息款项上诉人从未收到,其一审出具的收据是我方开给被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实际未付款。至于三包电池款及未办理退货手续的电池,我方认为,张**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在证言中已说的非常清楚,应予以扣减货款,我方认为,其行为可以证明这个客观事实存在,并且其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法院不认定应当扣减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采取“双重标准”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重生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发货的数量和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张**是被上诉人的售后服务人员,不是代理商,被上诉人没有给张**相关手续,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重生公司前身为威来**公司。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洛**公司提交2008年7月22日向威来**公司汇款94000元票据凭证,该笔汇款未计算在一审已付货款内,证明2009年12月前实际已付货款为388000元。经本院核实,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重生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其代理人吴燕滨所写的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明细及被上诉人重生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王*签字认可的明细中有记载,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威来**公司向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4000元、1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明细中所显示的货款单价、数量分别为(260元/只、100只)及(300元/只、300只),货款金额为(26000元、90000元),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4000元、1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比实际货款金额多32000元。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泰公司对与威来**公司购销协议未提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生公司双方均认可2010年11月以后所发生的业务款项已结清。双方争议在更名前发生的业务,关于更名前业务中上诉**泰公司所欠货款数额除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二审中上诉**泰公司提供2008年7月22日向威来**公司汇款94000元票据凭证,该笔汇款应计算在已付货款内。关于上诉**泰公司所称实际销售货款金额应为634000元,而非增值税发票金额666000元问题,本院经审查,双方业务往来明细中,有两笔货款单价与数量相乘所得的货款金额与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增值税发票多开32000元。故上诉**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上诉**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重生公司货款3030元(129030元-94000元-3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生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3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重生**公司负担4500元,洛阳众**限公司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重生**公司负担3000元,洛阳众**限公司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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