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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王**、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交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王**、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王**于2012年8月21日向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人**口公司赔偿马**、王**损失191745.1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马**、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0时,李**驾驶晋J26344大型货车行至G209国道淅川县荆紫关镇狮子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成、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淅川**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2)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马*成、王**受伤后,当天均被送到西**民医院住院治疗。马*成住院12天,花医疗费4981元。王**于2012年8月6日转至淅**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花医疗费72432.2元。李**垫支2000元。王**的伤残程度,根据王**的申请,20l3年4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和临咨字第9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临床咨询意见书为:王**的二期医疗费为25000元人民币。为此,马*成、王**请求判令李**、人**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1745.10元。晋J26344货车在人**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晋J26344货车在人**口公司参保,故对王**的损失,人**口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及马**的损失由李**承担70%赔偿责任。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正规医疗费票据为72432.2元,予以支持,其它票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251天=6174.68元;3、护理费为7524.94元÷365天×365天=7524.94元;4、住院伙食补助为10元/天×53天(住院天数)=530元,其主张5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为30元/天×53天=159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其主张30099.7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以上合计144621.52元。李**垫付2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人**口公司应从交强险保险限额中支付王**各项费用120000元。李**支付王**各项费用为(144621.52元一120000)×70%一2000元=15235.01元外,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李**共支付王**各项费用为26235.01元。马**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81元;2、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12天=274.40元,其主张247.3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7524.94元÷365天×12天=274.40元,其主张247.3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为10元/天×12天(住院天数)=12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以上合计5955.6元。李**支付马**各项费用为5955.6元×70%=4168.92元。马**、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交口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人民币26235.01元;赔偿马**各项损失人民币416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保全费520元,马**、王**负担655元,李**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口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人**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未依据分项限额责任进行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按人**口公司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王**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未答辩。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人**口公司应否理赔的问题。晋J26344号大型货车在人**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的各项费用为144621.52元,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判决数额为12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人**口公司上诉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部分不应理赔,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李**承担的理由与法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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