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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众**限公司与邓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众**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诉被告邓**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邓**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文明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邓州市部分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农机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尚欠货款108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898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25至实际支付108983元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机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合同书约定中的分文货款,无违约之实,相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10万元铺底金。自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后,迄今为止,双方交易的标的额仅124000元,被告早已足额汇款给原告,不欠原告分文货款,而原告未按合同给被告10万元铺底款,这已充分证明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二、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7日前,具体为2012年度发生业务往来,依据双方账面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余万元,但该货款已于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已妥善处理,不存在欠款问题,同时该笔货物仍有22台未出售,价值248155元,被告已超付货款近13万元。1、2012年原告发给被告32台车,未经被告同意,型号不对、销路不适、价格高、质量次、三包服务跟不上。2、货物发到被告处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调换产品,被告也发车去了,但未先行给被告拉新货,换旧货,而原告销售人员对被告口头承诺,该笔货物销后付款,你们为什么被告能先行支付原告13余万元货款,这是其销售经理钱伟,让被告帮忙,被告考虑双方的友好关系而帮助原告解围的。3、被告为该滞销货物,多次口头通知原告解决,在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2014年7月23日、8月6日,向原告“致函”,提出解决办法,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未作口头或书面答复,及视为对被告解决方案的认可,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诉讼,为时已晚。4、综观原告诉状,原告依据的是2013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为涉及2012年的供货约定的条款,因此该合同对2012年双方供货不具备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由被告在邓州市销售原告的农机产品,合同约定每年12月25日前进行结帐,并约定三包服务由被告方负责等条款。

证据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农机整机对帐单一份及2014年7月31日整机对帐单一份,共同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整机款103850元。

证据3、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配件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配件款共计5133元。

被告**机公司对原告**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依据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按照本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只供货124000元,该货款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本案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帐单上的物品既有2012年度双方发生业务的产品,也有2013年4月7日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依据双方合同书,2012年的产品与2013年4月7日双方供货关系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被告**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7日双方所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7日起如约履行合同,不欠原告分文货款的客观事实。

证据二、1、两份致函,证明2013年4月7日前对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方单独发给被告的商品不适销,价格高,质量有问题的三包配件厂方未提供等问题,被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原告未作答复,在合理的期限内视为原告对被告解决问题的方法认可的客观事实。2、未销售的原告商品的统计表,证明被告未销售原告商品的品名、型号、数量等价值248155元。3、三包件原告未返还被告统计表,被告方制作,证明售后服务原告未落实,造成其商品滞销的责任在原告方,该三包件直接价值3608元。4、邓州**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商品产品质量问题,曾被客户投诉,工商局通知厂方(原告),原告不予理睬的形成。

5、原告方总经理钱*亲笔书写文字,证明2012年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未经被告同意,且该产品型号不对路,质量有问题,价格高于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客观事实。且钱经理也提出和被告方向原告提出该纠纷的意思表示。

证据三、双方2013年4月7日签订合同书后,双方提供结算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标的额为124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不欠原告分文货款。相反证实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铺低金,已确定原告违约,被告无任何违约之情形。

原告**公司对被告**机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是销售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结清帐款的问题。对证据二、1、原告没有见到过这两份致函,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两份致函是单方行为,不能代表双方行为。2、是单方行为,对我方没有约束力。3、是被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4、系非法无效证明,工商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仅凭章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合法。5、原告不认识钱*,上面没有所谓钱*的签字,也没有钱*的确认,2012年的产品未经被告同意不对路,证据形式是缺失的,是无效的。对证据三、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双方是流水帐,不能证明打给李**的帐是2012年的款,该证据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机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河南省邓州市部分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农机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机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邓州市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4105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机公司付给原告**公司货款37200元,尚欠10898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机公司签订“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机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08983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5至实际支付108983元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机公司辩称:该公司给原告两份致函,证明2013年4月7日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独发给该公司的商品不适销,价格高,质量有问题的三包配件厂方未提供等问题,该公司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原告未作答复,在合理的期限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解决问题的方法认可的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众**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83元。

二、被告邓**售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原告洛阳众**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83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83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众**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2项,被告邓**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480元,保全费1070元,计3550元,由被告邓**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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