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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有限公司与西安**限公司、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限公司、张**、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郭**、被告西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张**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公司自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累计拖欠货款806969.54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张**、张**在2008年9月18日存入银行新增注册资本金148万元,在验资完成后,该款项于2008年9月19被全额转出,该银行账户也被注销。被告张**、张**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事实,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西**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80696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张**、张**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西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欠原告款项。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张**辩称,同意被告西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张**是被告西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不存在抽逃资金,这是财务上在操作。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货款1206969.54元。被告公司保证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公司货款417500元。二、在被告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公司同意:对于被告公司在用户处债权432500元,由被告公司以债权转让形式交原告公司负责清收。针对拟转让债权,由被告公司负责通知债务人,并告知债务人向原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所转让的432500元债权,如果原告公司进行清收后,仍不能收回的,不能收回部分,仍由被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三、针对本协议约定的第一、第二条共计850000元债权,如果原告公司足额得到清偿,则对于剩余356969.54元货款,由被告公司向甲方开具发票冲减,用于解决双方前期存在的所有遗留问题;如果原告公司的850000元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剩余356969.54元货款仍由被告公司偿还”。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公司对债权转让涉及的债务人邮寄催款函催讨债务,但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货款1206969.5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陆续向原告公司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支付款项400000元的义务,余款17500元未支付。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约定的432500元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公司已向其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公司对债权转让后的债务人进行了追讨,但未得到清偿。按双方协议约定,在此情况下对于所转让的432500元债权,仍由被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剩余356969.54元货款也仍由被告公司偿还。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欠款80696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806969.5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6969.54元。

二、被告西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该利息以806969.5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35元、保全费4555元,由被告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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