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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士福面粉厂与被上诉人王**、叶**、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县士福面粉厂(以下简称士富面粉厂)与被上诉人王**、叶**、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虞**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虞*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虞**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2)虞*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士富面粉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士福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经上诉人士富面粉厂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王**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士富面粉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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