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司)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房**司第一分公司、房**司退还其现金3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房**司第一分公司、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7日前后,房鑫**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对外宣称正在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地址位于本市学院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并承诺将来房屋建好后,订购房者可以享有优先选房权和享受一定的购房折扣等优惠。张*得知后欲购买此处的房产,并于2011年8月7日交给房鑫**分公司的会计李**购房订金37000元整。该公司会计张*和李**共同给张*出具1份收款条据,内容为“今收到张*(身份证号4107811990032900280)订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1.8.7”。但此后该公司未与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张*所交纳的购房订金也不予退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张*以房鑫**分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房鑫**分公司、房**司退还其现金37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7日,张*交给房**司第一分公司购房订金37000元的事实,有该公司为张*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张*交过该款项后,房**司第一分公司既不与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不退还张*购房订金,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该公司应承担向张*如数退还购房订金37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张*所要求的利息问题,应以房**司第一分公司为张*出具收据之日,即2011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该公司予以支付。根据房**司第一分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鉴于该被告企业为企业非法人,其还款责任应由房**司承担。房**司第一分公司、房**司称其公司会计张**诈骗罪被判刑,这是张*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说明收的是石家斗和张**的钱,张*所说的37000元的购房订金是石家斗交付的,这个纠纷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对此,张*不予认可。且该份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显示本案中张*的有关情况。现在张*持有房**司第一分公司给其出具的交款收据,该刑事判决书中并不显示本案中所涉及的37000元购房订金的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故对于房**司第一分公司、房**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购房订金人民币37000元整,并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次付清。如果房**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房**司第一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根本没有交任何钱给李**,而是嵇树宾和张*诈骗石**的钱财,只不过在收据上按照石**的要求写明收的是张*的钱。2、原审判决房**司第一分公司上级公司房**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张*不是本案当事人,与该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张*的起诉。

房**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根本没有交任何钱给李**,而是嵇树宾和张*诈骗石**的钱财,只不过在收据上按照石**的要求写明收的是张*的钱。2、原审法院判决房**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张*不是本案当事人,与该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张*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称:1、原审认定的答辩人向房**司第一分公司交纳购房定金37000元,以及该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完全正确。房**司第一分公司及房**司提交的相关刑事裁判文书中均未显示任何答辩人的情况,不能证明系张*个人诈骗了答辩人的购房定金;2、房**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司承担,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提交的收据已经可以证明答辩人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程序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房**司第一分公司、房**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房鑫**分公司、房**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审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本院(2013)新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嵇**、张*为他人出具的加盖有房鑫**分公司印章的收据系嵇**、张*偷盖公司印鉴,已构成犯罪,与房鑫**分公司无关。另张*提供的收到条并非其本人支付的款项,而是案外人石**交的款,与张*无关。3、原审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卷宗材料中的石**陈述及案涉收到条。该证据用于证明案涉款项系由石**交纳,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程序有误。张*对上述证据中的刑事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石**的陈述即使属实,但上述刑事裁判文书中并未认定有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持加盖有房**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的收据提起诉讼,且收据中载明其为交款人,故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即使如房**司第一分公司、房**司上诉所称,案涉收据系案外人嵇**、张**用该公司公章所出具,应属犯罪行为,依据《最**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相关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房**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对公司公章管理不严的现象,致使张*有机会擅自使用公司印章实施犯罪行为,故应认定该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张*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房**司第一分公司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房**司第一分公司、房**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审确定房**司承担返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房**司第一分公司及房**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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