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淅**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淅**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9月11日向淅**民法院提起诉讼。淅**民法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4)淅厚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别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在淅**公司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流程,致使其左足被钢材砸伤,伤后其被送往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筋膜室高压。共住院21天,被告方已经支付其医疗等费用15146元。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伤残9级,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原告母亲陈**,生于1959年6月28日,现年55岁。原告兄弟姊妹共三人,原告生育一男孩王**,2004年5月10日出生,现年10岁。王**在淅**公司从事下料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在工作期间的全勤工资为4024.6元/月至4994.1元/月之间。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工作期间被堆放的钢材砸至左足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一线生产工人,在操作中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流程,对造成其伤害应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作为合法用人单位,疏于对员工日常生产规程的管理,安全教育存在漏洞,对原告在从事生产工作中缺乏安全教育,致使发生该事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王**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淅川县中医院检查票据一张90元,共计6590元。2、误工费,自2014年2月18日原告受伤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时间2014年10月29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时间为253天,原告要求按照4000元/月进行计算,符合其全勤工作期间工资真实情况,该院予以认可,其数额为4000元/月÷30天×253天=33733元。3、护理费,自2014年2月18日原告受伤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前一天,共计15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50天=119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1天,共计6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2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30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现年55岁,共3个子女,原告共1个子女,为10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分别为5627.73元×20年×20%(伤残赔偿比例)÷3人=7503元。5627.73元×8年×20%(伤残赔偿比例)÷2人=4502元。8、鉴定费,鉴定两次共计2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604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2883.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83.2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淅**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28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河南淅**限公司承担2120元,原告王**承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模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王**受伤害的主要原因是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仅让其承担20%责任不公。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判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淅**公司从事下料工作,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滑落的钢材砸伤了左足形成事故。王**作为一线生产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伤害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据此判令王**自担20%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客观实际是适当的。淅**公司上诉称王**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分别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审据此判令淅**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是有合法鉴定依据的,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原审考虑到王**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