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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被告叶**、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叶**、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杨**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锐**司诉称,原告系徐*机械的南阳代理商。2010年4月9日,被告叶**与原告锐**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叶**购买锐**司徐*牌装载机一台,价值27.2万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支付原告人民币10.2万元,其余货款按照分期付款明细表进行付款。被告杨**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共计支付251290元后,下余20710元以及利息935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叶**拒绝支付剩余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款项30060万元以及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杨**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叶**(需方)与原**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409-01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叶**购买锐**司徐工牌LW500F装载机一台,该装载机价值272000元,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功放人民币10.2万元,余款17万元,自提车之日起10个月内支付完毕,详见分期付款明细。同时,双方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供方所供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供方。合同载明的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则赔偿供方其违约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曲**、委托代理人胡*盖章并签字,叶**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合同附《20100409-1号合同分期付款明细》一份,载明了余款支付时间及数额:“1.2010年5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1700元,合计当月还款18700元;2.2010年6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1530元,合计当月还款18530元;3.2010年7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1360元,合计当月还款18360元;4.2010年8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1190元,合计当月还款18190元;5.2010年9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1020元,合计当月还款18020元;6.2010年10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850元,合计当月还款17850元;7.2010年11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6800元,合计当月还款17680元;8.2010年12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510元,合计当月还款17510元;9.2011年1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340元,合计当月还款17340元;10.2011年2月9日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170元,合计当月还款17170元。总计应付本金17万元,管理费9350元。”叶**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捺印确认。

2010年4月9日,杨**出具《担保书》,载明其详细阅读了锐**司于叶**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自愿为叶**做无条件的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杨**在该《担保书》上签字、捺印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叶**支付了首付款10.2万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余款17万元自2010年5月9日开始10个月内付清,每月9号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期为2011年2月9日(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叶**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捺印确认。

被告叶*建现共计支付给原告251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0100409-1号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还款保证书》、《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叶*建应于2011年2月9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在其款项支付完毕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叶*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车款。现原告锐**司要求被告叶*健支付下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所欠购车款为102000元+170000元+9350元-已支付的251290元=300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则赔偿供方其违约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即2011年2月9日起(合同到期日)起按照30060元本金的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叶*建向原告南阳市锐**限责任公司支付下余购车款3006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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