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平煤神**团副总司机,伙同董**(另案处理)冒充平煤神**团机电处书记,以介绍购买平**团废旧钢铁设备需要花钱跑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连某某、赵**信任,连某某、赵**在荥阳市给董**、刘某某现金、汇款共计33.5万元,案发前,刘某某退还被害人22.5万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诈骗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数额为24.5万元,该部分案发前已退还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平煤神**团副总司机,伙同董**(另案处理)冒充平煤神**团机电处书记,以介绍购买平**团废旧钢铁设备需要花钱跑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连某某、赵**信任,连某某、赵**在荥阳市给董**、刘某某现金、汇款共计33.5万元,案发前,刘某某退还被害人24.5万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的款项为9万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董*甲冒充平**团副总司机及机电处书记,骗取被害人赵**的信任后,以介绍购买废旧钢材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33.5万元。

2、同案人董**的供述。证明其冒充平煤神**团机电处书记,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平煤神**团副总司机,以介绍被害人购买平**团废旧钢铁设备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33.5万元款项。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其看了董*甲给连某某发的平**司准备出售废旧钢铁的短信后决定做这个生意,后其在荥阳市区将6万元现金及公司资料交给董*甲,董*甲称公司向总让他和向总的司机刘某某办理这个事情,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支付中标公司标书费用及找公司领导协调签合同的事情为由要求其转账2.5万元、20万元、5万元,后来其听说平煤集团根本没有出售废旧钢材的事情,这才知道被骗了。

4、证人连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赵**的陈述一致。

5、证人赵**、董**的证言及平顶山**有限公司机电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宣称的身份情况及介绍购买平**集团废旧钢铁设备的情况均系虚构。

6、收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汇款共计33.5万元,与以上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7、被害人赵**出具的还款证明及谅解书。证明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款项24.5万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8、另有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款项总额为24.5万元,故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的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到案,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