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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范县**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范县**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维修被告范县**限公司所有的豫J×××××、豫J×××××挂车的罐车泄油阀门时,罐车底部发生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33050.96元。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遂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不赔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县**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县**限公司所有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2月24日下午,豫J×××××、豫J×××××挂车由蒲**驾驶,到濮阳**郎转盘处原告谢**与李**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改装)豫J×××××挂车的罐底卸油阀门。原告谢**在罐底焊改法兰时,罐底发生爆炸,造成谢**头部受伤。原告遂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33050.96元。后原告经河南**事务所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重度颅脑损伤致完全性失语构成IV级伤残;其右侧肢体偏瘫构成VII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X级伤残。后原告以被告范县**限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为被告范县**限公司维修车辆期间,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33050.96元,依据票据计算;2、误工费12013元(28472元/年÷365天×154天,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950元(28472÷365天×25天);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250元(50元×25天);5、交通费500元(20元×25天);6、残疾赔偿金146891.16元(9416.10元×78%×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0元。以上共计330655.12元,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县**限公司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县**限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使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被告范县**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焊改车辆时,因车辆本身的原因意外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原因和责任明确,符合事故特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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