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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2015年8月30日14时41分许,驾驶员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号车行驶至中原路与历山路交叉口处,因当日下暴雨,路上积水较深,在行驶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坏,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83554.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被告未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355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有客观真实的证据支持,由于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无法判定修理的合理性。且原告不是第一受益人,无权提起诉讼。该车辆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条款。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齐**为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0684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河南省分行。2015年8月30日14时41分许,驾驶员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号车行驶至中原路与历山路交叉口处,因当日下暴雨,路上积水较深,在行驶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运至安阳安**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3554.75元。中国银**河南省分行出具机动车车辆险赔款确认书1份,内容为:贷款购车的借款人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已经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28个月,无逾期,该支行同意借款人齐**所有的机动车辆在2015年8月30日出险的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

另查明,被告对豫J×××××号投保车辆事故发动机进水原因及维修费用有异议,并申请对发动机进水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做出的濮阳环球鉴(2016)损第01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号车辆维修费用为75150元(该车已无法修复无法对发动机进水原因进行检测)。被告支付二次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系投保车辆豫J×××××号的实际车主,第一受益人中国银**河南省分行已书面同意事故车辆于2015年8月30日事故的理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即原告齐**,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8月30日,事故车辆因降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免责条款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车辆因降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当赔付,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报告即濮阳环球鉴(2016)损第0100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75150元为准。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75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保险金75150元。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原告齐**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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