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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据,并约定9月11日偿还。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在外地没有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元,原告直接将1500元汇入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内,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日期9月11日还,借款人郭*,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郭*账号转账15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裴**借款51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及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还原告裴**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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