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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吕**与被上诉人凌**、肖**、王**、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吕**与被上诉人凌**、肖**、王**、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及委托代理人尹**,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别**,被上诉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被上诉人杜**,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杜**在位于淅川县丹江大道东段龙泉加油站附近建房屋一座,被告杜**、吕国民就该房屋粉刷,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杜**以每平方米47元的价格将房屋粉刷交由被告吕国民完成(包工包料),杜**让被告王照明及妻子谢**在房场招呼,被告吕国民找到被告肖**让其给帮忙介绍粉刷工,报酬为连粉刷带上沙每平方米47元,被告肖**按被告吕国民的条件将被告温**介绍给被告吕国民,后被告温**按照被告吕国民的要求组织施工。2014年5月14日被告温**找到原告凌**,让其去工地干活,负责在三楼室内接送吊车上的手推车。2014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凌**在三楼接送手推车时,不慎被车身碰到身上,跌落至地面,随即被送淅**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4.05.19-2014.09.09),花费医疗费用68614.41元。被告温**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凌**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凌**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愈合属八级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耻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肾损伤保守治疗愈合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被告杜**在粉刷施工期间或直接向被告吕国民或通过被告吕国民向被告温**支付了施工费用。

另查明:原告凌**原籍淅川县大石桥乡毕家台村5组,于2009年1月22日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购房生活至今。女儿李某某出生于2002年1月2日,父亲凌*增出生于1943年3月10日。凌**兄妹二人,弟弟凌志彬系智力残障人士。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渔、牧年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凌**应被告温**的召集,为被告杜**粉刷房屋,已与被告温**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凌**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温**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对于原告凌**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做为房主,选任被告吕**为其粉刷房屋,被告吕**又选任被告温**作为施工方,对于原告凌**的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原告凌**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温**负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负20%赔偿责任,杜**负10%赔偿责任,被告肖**、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8614.41元(淅**民医院68614.4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3401.10元(24457÷365天×200天),实际误工200天,以诉请13065元支持;4、护理费8911.21元(29041元÷365天×112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40元/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36%×20年),以诉请134388.18元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凌长增5627.73元/年×9年×36%=18233.85元;女儿李**14821.98元/年×6年×36%÷2人=16007.74元,以诉请13339.78元支持;原告凌**以上损失合计为271032.43元,含被告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自行负担30%即81309.73元(271032.43元×30%),被告温**赔偿108412.97元(271032.43元×40%),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为98412.97元,被告吕**赔偿54206.49元(271032.43×20%),被告杜**赔偿27103.24元(271032.43元×10%)。此次事故至原告凌**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温**、吕**、杜**各负担8500元、4000元、2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赔偿原告凌**各项损失106912.97元,被告吕国民赔偿原告凌**各项损失58206.49元,被告杜**赔偿原告凌**各项损失29603.24元;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凌**负担2568元,被告温**负担2300元,被告吕国民负担1450元,被告杜**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温**上诉称:1、杜应山把工程承包给吕国民,吕国民把粉刷工程包给肖**,上诉人是受肖**之托找人干活的,只负责记工,凌**的受伤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赔偿,应当由吕国民、肖**赔偿;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实际误工天数200天无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凌长增生活费其儿子也应承担。

吕国民上诉称:1、本案房屋产权属于王照明、谢**所有,杜**称房屋系其所有,王照明只帮忙跑腿、送工钱,与事实不符。王照明、谢**是工程发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个人施工,但未审查施工资质,原审判决二人不承担责任错误。2、上诉人只是受王照明、谢**委托无偿帮助他们,偶尔与他们一起到现场检查质量和进度情况,工钱也不对准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应王照明、谢**要求,帮忙介绍个粉刷工人,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实际建房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吕国民、温**相互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凌**答辩称:1、凌**受温**之邀前去干活,工资由温**发放,与温**形成雇佣关系。事发后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审认定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和事实,各项赔偿数额有客观事实依据,没有超过法定标准。2、原审判定吕国民承担部分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吕国民系工程承包人,雇主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在知道和应当知道发包时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杜**答辩称:1、发生事故的房屋是答辩人的,与王照明无关。王照明只是帮忙跑个腿,偶尔往工地给吕国民送工钱。主体是由吕国民全部建起(包粉刷),粉刷是一平方47元。答辩人是对准吕国民结算工钱的;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答辩人愿承担赔偿责任。

肖**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肖**仅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了温**干活,并不是分包人,肖**并未参与杜**、吕国民、谢**之间的约定及建房施工,并不存在吕国民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肖**的事实,吕国民与杜**等人如何计算工钱等肖**并不知情。

王**答辩称:1、发生事故的房屋是被告杜**的,建房的土地是由我爱人(谢**)介绍给杜**由他出资购买;2、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吕*民给我介绍粉刷工,房子的主体是吕*民建的,吕*民直接对准杜**结算工钱,与答辩人无关。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楚,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吕国民申请五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房主是谢**和王**,五人直接与房主建立了承包关系,分别负责不同阶段施工,五人直接从谢**手中领工钱。证人彭**称:“吕国民喊我去工地上放线,谢**和吕国民一起接我的,我问是谁的房子,吕国民说房子是谢**的。我没要工钱,只是去帮忙。”证人刘**称:“吕国民叫我来的。我在工地上砌砖,按砖块每块3角,由谢**付款,我再给其他人分,肖**在其他工程是发包,这个工程他不在这里。”证人胡**称:“我是钢筋工,吕国民将我介绍到工地上工作。我带了小团体一起干,然后给他们发钱。谢**给我的钱。”证人卢**称:“我给谢**干活,房顶平顶罩面。吕国民给我介绍的活。”证人刘**称:“2013年9月,吕国民给我介绍到事发工地制模板。主家是谢**给的钱。”温**、凌**称对此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肖**质证认为:卢**的证言与吕国民上诉状有矛盾之处。上诉状第二页吕国民表示是谢**、王**将工程交给卢**完成,但是卢**称是吕国民介绍取得。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谢**没有直接给任何一个人钱。被上诉人肖**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是介绍人。证人王**称:“温**是肖**介绍去的。肖**与温**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人张**称:“是温**在我这里租的脚手架。”温**质证认为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温**与肖**是什么关系,另外张**隐瞒了肖**打过电话让温**去拉脚手架。其他当事人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吕国民申请的五证人,能够证明其系吕国民介绍到工地干活,谢**给的钱,彭**听吕国民说房子是谢**的,均不能证明房主是谁。被上诉人肖**申请的二证人,不能证明肖**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凌**受上诉人温**的召集前去干活,工资由上诉人温**发放,与上诉人温**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凌**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上诉人温**应当对被上诉人凌**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凌**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所建房屋放线、砌砖、钢筋、房顶平顶罩面、模板、粉刷等项施工均由上诉人吕国民负责召集施工负责人员,由各施工负责人另行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上诉人吕国民在原审庭审中称:“是谢**找我的,让我找人粉刷。”“找到肖**,让他介绍”“主家针对我47元一个平方,我又以47元给了肖**了。”上诉人吕国民虽称整个工程包括粉刷不是其承包的,但被上诉人王**、杜**均称房屋主体由其负责建造,而事实上上诉人吕国民也负责了该工程整体全部施工项目的人员安排等工作,故其对施工人员应当负选任责任,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也应当对被上诉人凌**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除介绍上诉人温**负责粉刷施工外,并未参与本案房屋建设施工及工钱发放等事项,对被上诉人凌**所受伤害并无过错或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温**称上诉人吕国民与被上诉人肖**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做为房主,对整个施工过程也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其选任上诉人吕国民负责整个工程施工,对于被上诉人凌**的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涉及的房屋及土地均未办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杜**自认其系房主,原审据此认定杜**为房主并无不当。上诉人吕国民称谢**支付的工钱,故谢**、王**系房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对赔偿责任按上诉人吕国民承担20%、上诉人温**承担40%、被上诉人杜**承担10%的例分划比适当。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凌**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费按农、林、渔、牧年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凌**兄妹二人,但其弟凌志彬系智力残疾人员,故原审判决其父凌长增生活费由被上诉人凌**负担正确。上诉人温**称赔偿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上诉人温**负担2438元,由上诉人吕国民负担1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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