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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与郑州市二**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博诉被告郑州市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博诉称,2011年,我受聘到被告单位任副总经理,栗**董事长对我承诺:我工作期间除了基本工资外,还会根据工作业绩给我支付奖金和提成,在之后的近三年时间内,我在该公司作出了很多业绩,但董事长承诺的奖金和提成从未兑现。2012年7月30日,栗**需要向石**借款270万元,栗**为了促成借款合同的签订,恳请我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对我承诺:绝无风险,否则加倍赔偿我。后来我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位置签了字。2012年底,汤**民法院作出(2012)汤*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为栗**的这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在我的长期要求下,栗**以被告名义向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若栗**未能足额还款,解除因其欠款而存在的对栗*博财产的风险,其自愿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以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的财产赔偿栗*博现金500万元,小写:500万元。如今,我的房产已经被汤**民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栗**未能兑现承诺,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49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栗**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承诺书;2、栗启云的身份情况;3、汤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套;5、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本案栗汶博现并没有实际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的500万并非栗汶博的实际损失,无承诺书中的“赔偿”和起诉状中的“欠款”可言,其中的奖金和提成,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应直接提起诉讼,且其房子并未被拍卖偿还债务,其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栗**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公司高管栗汶博个人做担保清偿,违法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栗**私自以公司资金替他人还债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栗**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此将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银**司提交的证据有:1、栗**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档案一份。

经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并不是欠款凭证,是栗**未经董事会开会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向公司高管栗汶博个人债务做的一份承诺,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经审查,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有异议,调解书和执行书只能证明是栗**个人责任,并非是公司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经原告之手对我们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明细单无法证实转款方是我公司,经审查,该明细单上显示的户名为秦**,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转款方系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因该证据上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汤*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原告为石**,被告为栗**、栗**、第三人为焦文明,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第三人确认原告石**于2012年8月6日向户名为栗**卡号为……汇款270万元。……二、被告栗**于2013年7月6日前偿还原告石**借款27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栗**对被告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人: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栗**,由于栗**2012年7月30日向石**借款的270万元,系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栗**未能还款已经导致栗**为被告,栗**名下的房产及其它财产存在被查封的风险,给栗**及其家人在精神上名誉上及经济上均带来很大的损失,为了表示歉意,也对栗**前期两年来工作的补偿,栗**对栗**郑重承诺如下:一、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若栗**未能足额还款,解除因其欠款而存在的对栗**财产的风险,其自愿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以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的财产赔偿栗**现金伍**(¥500万元);二、栗**的财产及房产若被法院执行,栗**不再另行赔偿,若栗**的房产及其他财产没有被法院执行,财产所有权仍归栗**所欲,栗**无任何异议。特此承诺,绝不反悔。承诺单位: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盖*)法定代表人:栗**(盖*)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3日,栗**向原告栗**出具授权委托书:“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栗**因工作繁忙,现*委托栗**先生全权负责办理和配合曹**先生落实“合作意向书”的各条款的履行,栗**先生履行“合作意向书”的行为和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栗**承担和负责。上述授权至公司转让完毕或书面撤销之日终止。委托人:栗**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3日,河南**民法院出具(2013)汤**283-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石**,被执行人为栗**,依据是(2012)汤*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栗**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99号8号楼1单元11层22-2的房产一套。后,原告栗**的房产被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封,因栗**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同意成立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0月8日,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栗**变更为曹**。2014年2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市二**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被告郑州市二**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房子虽被查封,但目前并未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对原告尚未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490万元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0元,退回原告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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