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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七**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小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从交房之日起两年,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后,安阳**有限公司没有将续聘或解聘的意见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接续管理,视为本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0.69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14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75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公示领取物业钥匙之日起一次性交纳二年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安阳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有业主代表、物业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委员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9元/月/平方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一次性交纳全年物业服务费,三个月内不交者,物业公司有权对其停止一切物业服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乔**系安阳**林花园4号楼3单元2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9.42平方米,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每平方米0.99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705元。被告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混乱且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职责,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安阳**林花园4号楼3单元202室的业主,原告**公司与被告乔**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以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为由拒付物业费,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当。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有芳林花园业委会,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七**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承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物业公司没有对住户提前进行任何通知,就直接起诉,动不动就停水停电,自己找人通水都花了600元。其不是不交物业费,只是觉得物业服务不合格,应该予以减免,在没有交费的2013、2014年停水、停电、停电梯,不应再交物业费。请求判令物业公司限期整改,退还违法收取的停车费;请求上诉人按多层标准缴纳物业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七建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服务义务。对于院里停车收取的不是车位费,而是管理费,上诉人应按高层建筑标准缴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居住高层住宅,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高层标准缴纳物业费。关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原审已酌情判令减少物业费收取,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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