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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祥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祥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纸卡、纸箱等货物,货款共166885.70元,当时被告预付70000元货款,下欠96885.70元打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3000元,下剩83885.70元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388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数额部分不实,应欠原告为63000余元,而不是83885.7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是被告书写,但当时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王**在原告苗金祥处购买纸卡、纸箱,价值共计166885.70元,被告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83000元,剩余83885.7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供货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购买原告苗**纸卡、纸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购买原告纸卡、纸箱后未完全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被告王**辩称,原告提供被告书写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货款838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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