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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2月26日,二人在双方家人的包办下举行婚礼,一起生活在原告家中,2008年1月15日生育长子贵*,2010年4月14日次子贵博出生,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二人交往甚少,互不了解,加之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的巨大差异,使得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没有培养3夫妻感情,反而矛盾越来越大,且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伤心至极,二人没有感情基础,不存在丝毫夫妻情分,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为摆脱这令原告痛心的婚姻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红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已分居至今,且无丝毫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两个儿子贵*、贵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57元,至两子满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虽系亲戚介绍相识,但二人相识恋爱将近一年才结婚,因此二人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为夫妻。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并与原告共同生育儿子,且二人结婚至今已生活近十年之久,如果没有感情基础和夫妻情分二人不可能一起生活如此之久。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等情况完全背离事实。被告老实能干,任劳任怨,平日无不良嗜好,婚后为原告家中付出多,索取少。冯堤村拆迁安置补偿被告55平方米住房、拆迁奖励费9000元及每月低保费100元应归被告所有。2014年原告所在冯堤村进行拆迁安置,按照规定每位村民补偿住房55平方米,提前拆除房屋的每位村民奖励9000元。原告家人连同被告共计八口人,其家中已获取三套近400多平方米的房屋,72000元的拆迁奖励款。其中55平方米的住房及9000元的奖励款应当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全家人及被告一同享有低保待遇,每人每月可领取100元低保款,故每月属于被告的低保款也应归被告所有。次子贵博归被告抚养,长子贵翔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同时属于次子贵博的55平方米房屋、9000元奖励款及每月100元低保款也应当归被告所有。对外10万元债权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二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的姑姑曾经借原告的父亲10万元,后来原告父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该笔债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综上,原告诉称不实,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审理后认为二人符合离婚条件,那么归被告及其次子贵博的财产应当判归被告所有。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两子,长子贵翔,2008年1月15日生,次子贵博,2010年4月14日生;原、被告与两子的住址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冯堤村46号。3、证人证言一份、照片两张、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父母包办下,于2006年农历2月26日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双方婚前几乎不交往,互不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冷战,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打杂、损毁原告个人及夫妻共同财物,给原告及孩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严重扰乱了家庭生活;被告无正当职业,不思进取,未尽到照顾孩子和家庭的责任;被告具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感情,扰乱了家庭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从判决下达之日至今,被告没有为挽回夫妻关系做任何改变,夫妻二人在此期间形同陌路,没有丝毫夫妻情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4、新乡市红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新乡工**中心小学证明一份、红旗区小店镇飞翔幼儿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贵翔、贵博一直在随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且二人生活、学习等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5、新乡**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稳定地工作和收入,更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6、国家粮食补贴存折一份、低保款发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原告父母在原告同被告离婚后,愿意帮助原告原告照顾两个孩子。7、证人姚新枝、姚**的证人证言。

被告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家中通过拆迁补偿,在张兴庄社区取得4套住房,其中张兴庄社区2号楼5单元5层东户已经退还给村委会,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冯堤村村民每人可获得补偿性住房55平方米,提前拆除旧房屋的每人奖励9000元,关于冯堤村拆迁安置方案协议等文件被告庭前已经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因此,希望法庭庭后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可获得55平方米的住房及9000元的拆迁奖励款。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贵*对证据1、证据5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证明被告户籍在冯**委会,同时证明被告户口已经独立出来,宋**为原告的父亲被告的岳父;认为证据4中新乡市红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仅是一份医疗保险的交费情况;证据4原告的证明证明不了其收入,如原告想证明自己收入稳定,应提供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证明及劳动合同,另虽现在儿子居住在原告家中,但不能证明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去看孩子,但是会受到原告的阻挠,禁止探望,被告有责任有义务抚养,如法院认为原、被告二人需要离婚的话,贵博应为被告抚养;证据6证明村委会每月会向原被告家中支付低保费用,原、被告家中现共计8口人,按规定每人每月可领取100元的低保费,两份存折恰恰证明村委会支付的低保款全部打入原告父亲宋**的账户中,这其中属于被告的每月100元低保费及次子贵博的100元低保费应归被告所有;对证据7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双方虽然有小矛盾,但绝对不像两位证人陈述的严重,原、被告的矛盾在于原告及家人限制被告经济所引起的,两位证人都提到原、被告办理完结婚仪式后就有矛盾,完全可以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而不应当再于2010年7月份补办登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绝对不是日积月累引起的,另二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综上,原告本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提供的证据有差距,原告第一次起诉曾提交拆迁安置方案及选房通知书,上述两份证据在本庭中也应出示,予以质证。姚新枝的证人证言应由其本人出庭接受质证,证人姚**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基于二人的亲属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两张照片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打架行为,也不能证明门窗及板凳系被告损坏。

对于被告贵*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宋*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确实客观的存在;并不能显示被告所证明的按时拆迁的每人奖励9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贵翔;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贵博。双方均系初婚。原告宋*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婚生子贵博由原告抚养、贵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称有共同债权1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共同债权的主张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因涉及家庭共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宋*和贵*离婚;

二、婚生子贵翔由被告贵*抚养,婚生子贵博由原告宋*抚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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