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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刘**以认识洛阳光大银行的员工,能够帮助钟*工作的嵩县昌盛轴承厂贷款为由,骗取钟*现金30.2万元,该款刘**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刘**称能帮我到洛阳光**行贷款150万元,但需交20万元押金,并反复讲光**行的业务经理邵**是他妹子刘**的邻居,关系非常好,押金11月5日前必须交,否则不予立户,因我工作的嵩县昌盛轴承厂急需贷款,2014年11月4日,我只好以6分利息从朱**那里贷款2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当天下午我和刘**一起通过建行的POS机将这18.8万元转到了刘**的建行卡上,过了两天,刘**称我们排号是27号,在这期间,他说光**行这几星期来查看,并让厂里天天打扫厂房卫生,准备接待工作,可一拖再拖,始终不见光**行来人,我多次找刘**催问光**行贷款的事,刘**说光**行的款百分之百能贷出来,2014年12月10日,刘**说要想办理光**行的贷款还需12万元,没有12万元光**行不予办理。2015年1月10日,我用自家房权证做抵押,找杨*、李*又贷款12万(利息5分),当天下午杨*、李*和我一起到北大步行街刘**开的健康人生门市将扣除利息后的11.4万元交给了刘**,当时也没有写收据。这11.4万元钱交给刘**后,光**行的款始终还是贷不出来,2015年1月13日,我逼刘**一起找到他妹子刘**,刘**说根本没有邵**这个邻居,我们一块到洛阳光**行去问,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光**行根本就没有邵**这个人。我问刘**给他的钱都弄哪了,刘**说第一次给他的18.8万元让他妹子刘**添了1.2万元凑够20万元转到了邵**的一农行卡上,11.4万元弄哪了,他也说不上来,只说去报案,要刘**与邵**通话的电话号码,他说在手机上存着,手机去修了,当天下午我与让刘**一起去建设**营业部将他的银行卡半年的交易明细打印出来,那上面即没有他妹子转给他的1.2万元,也没有其后来给他的11.4万元和他转出去的20万元,他最后给我跪在地上,说钱他自己花了,以后慢慢还我。自己让刘**打借条是怕他不承认给他钱的事。

2、证人董*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我通过我们厂的会计钟*认识了刘**,认识刘**后,刘**说他在旧县信用社、城西信用社有关系,能给我们公司办理贷款,但两次都没有办成,直到2014年11月4日,刘**又找到我们说城西信用社的款还没有下来,你们不用着急,他已经打理好了,你们等着就行了,然后刘**又说他在洛阳光**行认识一个业务经理,这个业务经理是他妹妹家的邻居,他能找他妹妹帮忙贷款,只需要20万元做抵押,就能帮我们公司贷款150万元,但是这个政策比较急,必须在11月5日下午下班前把公司的资料及抵押款都交给他,然后我和我们厂的会计钟*从放款的地方以6分的利息贷了20万元,11月4日下午5点在建设银行转给了刘**,转完款后没过几天,刘**打电话让厂里打扫卫生,并说光**行考察组要过来考察,一连这样几次,考察组都没来。2014年12月份,我在外地,钟*给我打电话说刘**又要12万元,不给这12万元,洛阳光**行的贷款办不下来,我对钟*说让他在家想想办法给刘**弄钱,我从外地回来后,钟*对我说他借了12万元高息款给了刘**。到2015年1月份,洛阳光**行的款还没有下来,我感觉不对劲,就给钟*打电话让他问问到底怎么回事,如果有必要去光**行看看,钟*1月13日去了光**行,打听后才知道刘**说他妹妹的邻居是经理都是假的,钟*向刘**要钱,他却用各种理由拒绝,后来钟*联系不上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吕*证言证实:我与钟*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我和我丈夫正为轴承厂还不上贷款发愁,钟*对我说,他听刘**说他妹子的邻居邵**在洛阳光**行上班,他们关系很好,能帮公司贷款150万元,只是得先交20万押金,钟*想用家里的房权证抵押贷款,因为没有其他办法了我只好同意了,款贷出来后,我丈夫把扣除1.2万元利息后剩余的18.8万元打到了刘**的银行卡上,之后我多次问贷款这事,钟*对我说,刘**说现在贷款的人多,还得等到洛阳光**行的人来轴承厂考察后才能办,我也没太在意,因为房权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我害怕房权证抵押贷款如果还不上还得用房子抵押,我和钟*又想办法向别人贷了高息款换回了房权证,后来刘**说还得需要12万元,要不150万元贷不出来,这12万具体是什么用处刘**也没说清,我和钟*没办法再次用房权证作抵押以5分利息贷了12万元,2015年1月10日钟*他们几个人在刘**的门市上把这12万元交给了刘**。之后刘**才和钟*去洛阳办理贷款,当天钟*给我打电话说刘**的妹子根本就没有邵**这个邻居,光**行也根本就没有邵**这个人,我们才知道被刘**骗了。

4、证人朱*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钟*向其借款20万元的具体经过。

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与刘*立系兄妹关系,其根本不认识邵红星。

6、证人李*、杨*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钟*以自家房权证作抵押向李*、杨*借款12万元,在刘**开的保健品门市,钟*将扣除利息后11.4万元交给了刘**,钟*借钱时没有讲具体用途。

被告人刘**供述:大概是2014年4月份,我开车去洛阳办事,车当时停在洛阳光大银行旁边的停车场,办完事后我去开车发现车玻璃上别了一张名片,名片上的名字是邵红星,上面写了能够帮个人和中小企业贷款一至三百万,手续齐全七天放款。我当时就将这名片放在了车上,后来钟*对我说他上班的嵩县昌盛轴承厂想贷款,我就对钟*说我认识洛阳的邵红星,通过他能给中小企业贷款,利息是1.8分,至于如何认识邵红星的过程自己当时没有对钟*说。钟*给我的18.8万元钱是他们让我到洛阳跑贷款用的,事跑成按10%提成,因为要贷200万,所以他们先给了我20万,这钱是钟*借的高息款,扣除利息后只剩下18.8万元了,这些钱钟*给我后,我给邵红星打了电话说贷款的事,但没与他见过面,停了有半个月时间,我将这些钱用于还自己的外债了。2014年12月份,我在县城步行街开的“健康人生”保健品门市需要周转资金,我给北店街村的田**联系想借钱,田**说他没有钱,但他伙计杨*有钱,他给杨*说说我的电话再联系,杨*和我联系后我们在步行街旁边见面,当时李*和他一路着,他们给我说借的钱是5分利息,还得用实物房子或车作抵押,因为我没有实物抵押,就找钟*让他帮忙用他家的房子做抵押,钟*同意后,杨*、李*和我在钟*家签了用钟*家房子做抵押的协议,签了协议后的那天下午杨*和李*就将借的钱送到了我的保健品店,当时扣了一个月的息钱6000元,只给了我11.4万元。

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钟*向刘**转款18.8万元的事实。

房屋转让协议证实:钟*以自家房屋作抵押向李*、杨*借款12万元的事实。

借款条证实:刘**收到钟*11.4万元现金后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

中国光大**洛阳分行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名为邵红星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钟*经济损失30.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上诉称:本案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钟*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款项,第一笔18.8万元其在无法办好钟*委托的贷款事项后就给钟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打了20万的借条;第二笔11.4万元当天就出具了借条,该款是单纯的民间借贷,与联系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刘**上诉称与钟*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收取钱款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在无办理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贷款为名先后收取钟*30.2万元,在取得款项后未用于约定的贷款事宜,而是用于偿还欠款等个人用途,其明知钟*交付的款项系高息借款,在所承诺办理贷款事宜不能完成后,未及时退款,也未与钟积极协商其他还款方案,至本案案发一直未予归还,可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刘**上诉称第二次收取的11.4万与联系贷款没有任何关系,经查,与受害人钟*的陈述及证人董*、杨*、李*的证言不符,故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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