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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年底,被告人于×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一包。

2014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17号其暂住地内,以5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一包。

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丰台区幸福家园1021号内,伙同他人以600元的价格向郑*贩卖毒品一包,后部分毒品被查获。经鉴定,起获的部分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4克。

被告人于×于2014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即其两次向马*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2014年7月17日其给马*毒品时,马*给他的500元钱不是购毒款,而是马*还他的欠款;2013年年底其给马*的毒品系白送给马*的,并未收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承认自己吸毒并向郑*贩毒的事实,协助公安抓获其他吸毒人员,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17号其暂住地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冰毒)一包。

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21号内,伙同他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郑*贩卖毒品一包,后部分毒品被查获。经鉴定,起获的部分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4克。

被告人于×于2014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2时许,我给于*打电话买冰毒。之后我打车到他家,他家在方庄南路金锣锅饭店对面的公寓里,房子是于*租的,具体门牌号我不清楚。我在于*家里花了500元钱买了一袋冰毒。当时于*从一个铁盒子里拿出冰毒给我,我给他5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他给我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0.6克左右,透明晶体。我知道于*吸毒,有毒品。7月18日凌晨,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里说事情,我去了就被抓了。

马*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马*指出于×就是上述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证人郑*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晚,我在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遇到了于×,我知道于×也吸毒,于是我就上去说想吸毒,让他帮我找冰毒。过了一会儿,于×来我家,拿了一小袋冰毒,0.7、0.8**的样子,因为我身上没带钱,就向我女朋友瞿*要了600元钱,我再回头的时候,看见于×跟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那里,我把这600元钱给了于×,于×转身给了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后那男子就拿着钱先走了。于×跟我聊了两句,说他没有从中挣钱,后于×也走了。他走了之后我拿出冰毒,用我自制的“冰壶”开始吸毒。之后于×又来我家了,我把他之前给我的冰毒分给了他一点。后他又来我家,用之前他给我的冰毒和我的“冰壶”吸食了几口冰毒,吸完之后于×就走了。我把冰壶放在桌子抽屉里,把剩下的冰毒放在了衣橱抽屉里。2014年7月18日0时许,民警来我家把我和瞿*抓了。

3、证人瞿*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晚,我和男朋友郑*回到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21号的租住地,过了一会儿,于×来了,待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我当时在玩游戏,没注意跟他一起来的是否还有别人。之后郑*问我要了600元钱,我也没问他干什么。后郑*用一个塑料瓶子装水,还用一个塑料吸管吸东西,我觉得好奇,就问郑*是什么,他说是冰毒,我也吸了两口就接着玩游戏了。过了一会儿,于×来到我家,郑*把600元钱给了于×,于×也吸了几口之后就离开了。2014年7月18日0时许,民警过来检查,把我和郑*都抓了。

瞿*的辨认笔录证明:瞿*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了于×。

4、证人宋*的证言:于×是我的租客,住在幸福家园1017号房间,他是从2013年6月左右开始入住的。郑×也是我的租客,住在1021号房间,他是从2013年5月开始入住的。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郑**起获的1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为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于×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的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0.34克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

8、起获的涉案物品(毒品以及手机)照片在案佐证。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于×、马*、郑*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对于×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17号进行搜查,起获于×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马*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窑村94号2层2号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民警对郑*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21号进行检查,从衣橱抽屉内起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以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等物品。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幸福家园院内未发现有摄像头,无法调取监控录像。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吸食毒品被处予行政拘留10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以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以及民警于2014年7月18日将于×抓获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的自然情况。

16、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和翁牛特旗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的前科情况。

17、被告人于×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23时许,马*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找点东西(指毒品),说一起玩会儿。我当时手里有0.6克左右的冰毒,我就让她过来。2014年7月17日2时许,我在我的暂住地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17号把冰毒卖给马*了,马*给了我500元钱,我把冰毒给了她。我和马*是在歌厅上班时认识的。

2014年7月17日18时许,郑*叫我去他家,到他家后他说他想吸冰毒,让我给找点并一块儿玩会儿。我说出去给他找点,我就出去了,正好我朋友“×”来了,我问他身上有没有冰毒,他说刚拿了600元的冰毒,我就把冰毒给郑*送了过去,我就回去了。一会儿我又去郑*家,郑*给了我600元人民币,我就把这600元钱给“×”了。我在郑*家里吸了两口冰毒,然后就回家了。7月18日4时许,警察来了把我抓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年底向马*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于×关于其2014年7月17日未向马*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马*明确指认于×向其贩卖毒品,且证实的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方式均与被告人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该事实可予认定,被告人于×翻供称当日马*给其500元钱系偿还其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于×认可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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