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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吕**、李**、被告中华联**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吕**、李**、被告中华联**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8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西平县解放路新华宾馆路口南时,被被告吕**驾驶浙C5WN86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牙齿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评估原告需要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需14400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C5WN86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共计2100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李**辩称,我们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修车花费1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同责,我司最多承担60%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依据,牙齿修复费用过高,我司对鉴定书有异议,受伤牙齿应是四颗而非六颗,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我司仅同意按1000元/颗认可,上述损失应列入医疗项下;3、误工费100元/天过高,应按当地农林牧渔业67元/天标准认可;4、车损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0分,原告陈**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解放路新华宾馆路口南时,与被告吕**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浙C5WN86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牙齿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746.38元。经评估原告需要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需14400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4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需要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需要人民币约14400元。

另查明:浙C5WN86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与被告吕**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所驾驶的浙C5WN86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被告吕**具有合格的驾驶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浙C5WN86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李**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意见2、3、4,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6.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13天×100元/天=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4、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14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支持。5、车辆损失870元,有修理机构出具的修理清单及修车发票为证,应予支持;6、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06.78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136.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00元(含误工费、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70元,该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090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复更换烤瓷牙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90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63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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