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东莞市**限公司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月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设备一批,总价为人民币588000元,并就交货日期、安装调试等条款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作为定金,交机到厂30%,安装完成1个月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5月14日分两次交货给被告,被告至2013年8月13日共付款470400元,但设备余款117600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7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买卖购销合同实际的买受人是禹州市**有限公司,由于在签订合同时,盛**司正在组建,实际履行合同都是由盛**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执行的。2、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一直未完成,设备未正常使用,并且也未向买方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买方一直没有履行下余货款。故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5日,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买卖关系。2、2013年1月30日、5月14日交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5日设备购销合同,2013年2月4日设备购销合同,证明两份合同实际的买方是禹州市**有限公司。2、盛**司法定代表人王*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汇款凭证共四张,证明对证据1的两份合同都是由盛**司履行的。3、盛**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机构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盛**司是在2013年1月28日正式成立,本案合同是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借用锦**司名义签订,而公司成立之后,2013年2月4日的设备购销合同,由盛**司签订。4、在合同履行期间盛**司与原告针对出具增值税发票及设备质量沟通的电子邮件,证明实际买受人是盛**司。5、证人郭**,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因盛**司没有成立,用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机器没有调试好无法正常生产。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东**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3年1月15号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2013年2月4日设备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是盛**司与原告另外存在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盛**司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邮件中的发件人不明,不能证明该邮件是盛丰或者锦丰所发;原告的回复邮件已经明确表示该买卖合同系与被告签订,与他人无关;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仅有被告口头陈述,并无实际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庭前未向法庭申请证人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东**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2月4日的设备购销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东**旺公司和案外人禹州市**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公司,且签订时间与原告诉争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禹州市**有限公司是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与禹州市**有限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锦**司提供的证据4,往来电子邮件发件人或收件人对合同的买方一直主张为禹**公司,而不是禹州市**有限公司,且对商品质量问题是予以否定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买受方是禹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并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提供的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2日,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的真实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东**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XW108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东**旺公司采购设备若干,货款共计588000元(该价格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公司)支付甲方50%作为定金,交机到厂30%,安装完成1个月付20%,合同交货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市”,合同并对售后服务、安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旺公司把设备发给禹**公司并验收。安装完成后,截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共付款470400元,被告**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增值税票未开出为由未支付下余货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东**旺公司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7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计2.24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禹**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设备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禹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仅仅是借用的名义,但被告禹**公司与禹州市**有限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借用关系,因禹州市**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禹**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购销合同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被告辩称应当由原告开具增值税票后在付款,因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如何付款的问题,并没有把开具增值税票作为付款条件,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1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限公司货款11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禹**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原告东莞市**限公司负担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