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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N0D6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长兴路太子峪陵园北门路口时,与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5.1mg/100ml。被告人黄*在事故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未逃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次事故责任中负同等责任,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到案时无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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