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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限公司与禹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东**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东**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XW108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东**旺公司采购设备若干,货款共计588000元(该价格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公司)支付甲方50%作为定金,交机到厂30%,安装完成1个月付20%,合同交货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市”,合同并对售后服务、安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旺公司把设备发给禹**公司并验收。安装完成后,截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共付款470400元,被告**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增值税票未开出为由未支付下余货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东**旺公司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7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计2.24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禹**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设备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禹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仅仅是借用的名义,但被告禹**公司与禹州市**有限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借用关系,因禹州市**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禹**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购销合同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被告辩称应当由原告开具增值税票后在付款,因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如何付款的问题,并没有把开具增值税票作为付款条件,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1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限公司货款11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东**旺公司和禹州市**有限公司,是因盛**司没有筹建,无法人资格和公章等条件,故由禹**公司代为签订,但盛**司实际履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设备买受人为禹**公司,有悖于事实。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盛**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故程序违法。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该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禹**公司欠被上诉人东**旺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虽称禹州市**有限公司为购销合同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禹**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有资格向其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称曾要求禹州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也未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申请,故其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5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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