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宋**等与孙*、宋**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宋**、宋*丁诉被告孙*、宋*戊、宋*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戊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郑**终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卷退还后重新予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宋**、宋**、宋*丁诉称:四原告系亲姐妹关系,被告孙*系四原告的哥哥,被告宋*、宋*己系孙*之子。四原告与孙*父亲宋**于2002年1月去世,母亲孙**于2001年2月去世。宋**于孙**夫妻二人在世时共有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的宅基地7.5分。1994年孙*占用了其中的四分宅基地建设了自家住房,建房时将原告宋**、宋**与父母共同建设的五间瓦房中的一间拆除,四分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到了孙*之妻赵**名下。其余的3.5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的仍为宋**。宋**与孙**去世时在该宅基地上遗留了四件瓦房、三间平房、一个大门楼、一间牛棚、楼梯、厕所以及数棵树木,这些遗产依法应属四原告及被告孙*继承,但三被告却强行将上述房屋拆迁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13年12月,该三分宅基地因都市村庄改造建设被拆迁,被告宋*、宋*以其是宋**、孙**的继承人为由,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得到700.4平方米安置房的协议,并将拆迁补偿费、过渡费336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孙*父母宋**、孙**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宅基地及其房屋等构筑物拆迁得到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33600元,判决原告每人继承分得五分之一份额6720元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判决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该款项立即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分割原告与孙*父母宋**、孙**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宅基地及其房屋等构筑物拆迁得到的700.04平方米的安置房,判决原告每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140平米的房屋,合计560平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原告与孙*父母宋**、孙**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宅基地及其房屋等构筑物拆迁补偿款、过渡费33600元,判决原告每人继承分得五分之一份额6720元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判决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该款项立即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宋**、宋**、宋*丁诉称:四原告系亲姐妹关系,被告孙*系四原告的哥哥,被告宋*、宋*己系孙*之子。四原告与孙*父亲宋**于2002年1月去世,母亲孙**于2001年2月去世。宋**于孙**夫妻二人在世时共有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的宅基地7.5分。1994年孙*占用了其中的四分宅基地建设了自家住房,建房时将原告宋**、宋**与父母共同建设的五间瓦房中的一间拆除,四分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到了孙*之妻赵**名下。其余的3.5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的仍为宋**。宋**与孙**去世时在该宅基地上遗留了四件瓦房、三间平房、一个大门楼、一间牛棚、楼梯、厕所以及数棵树木,这些遗产依法应属四原告及被告孙*继承,但三被告却强行将上述房屋拆迁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13年12月,该三分宅基地因都市村庄改造建设被拆迁,被告宋*、宋*以其是宋**、孙**的继承人为由,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得到700.4平方米安置房的协议,并将拆迁补偿费、过渡费336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孙*父母宋**、孙**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宅基地及其房屋等构筑物拆迁得到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33600元,判决原告每人继承分得五分之一份额6720元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判决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该款项立即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分割原告与孙*父母宋**、孙**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宅基地及其房屋等构筑物拆迁得到的700.04平方米的安置房,判决原告每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140平米的房屋,合计560平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原告与孙*父母宋**、孙**遗留的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柿园村南街133号、0.35亩宅基地及其房屋等构筑物拆迁补偿款、过渡费33600元,判决原告每人继承分得五分之一份额6720元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判决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该款项立即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由村集体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以保障农村户籍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故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和村民自治性。在传统宅基地使用权模式下,宅基地使用权户主登记会从父母或祖父母名下变更至子女或孙子女名下,因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价值在传统模式下未得到充分彰显,故此种变更并不会轻易引起家庭内部纠纷。但城中村改造打乱了传统宅基地使用权模式的利益平衡,往往产生部分子女以继承纠纷为由,要求分割同父母共用一处宅基地的子女的拆迁安置利益。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同时,在农村宅基地动迁过程中,经常发生动迁部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所登记的户主或其他权利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形,把所有因拆迁而产生的回迁安置面积、过渡费等利益结算在一起计算。由于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相关主体就拆迁利益在分家析产或继承诉讼中要求确认安置房屋面积的份额或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户型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完成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不易进行确权或分割。因过渡费等款项需待各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确定后方能予以分割,故在回迁安置房屋登记完成前无法对因拆迁所产生的相关款项予以分割。本案中,拆迁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回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和完成房屋登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宋**、宋**、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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