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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李**、中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富诉称,2014年11月26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和被告**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李**为借款提供了保证。2015年2月5日,被告**产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产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时的利息200000元共计10600000元,起诉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1、利息支付不实,截止到2015年6月底,利息实际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共计1800000元。2、对于已支付的1800000元利息,中间超过银行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辩称,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周**、被告**产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20‰。当天,被告**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其它事项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执行。”当天按月利率40‰扣1个月利息40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中州**有限公司96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利息在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是月利率20‰,实际口头约定的是月利率40‰。2015年2月5日,被告**产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6日前不付息,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此借款2015年2月26日前偿还不计息”。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款按月利率40%支付的利息。上述两张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中州**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的签名,出借人处有原告的签名。2015年1月8日,被告**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1日,又分两次各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利息,合计利息1400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再支付。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产公司追款时,被告李**在2014年11月26日借据上签署:“个人担保人:李**2015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产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但经庭审查实,借款当天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00元,实际给付9600000元,依照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60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产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述借款共计100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0‰,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11月26日借款9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为月息1.867%,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262873.6元(9600000元×1.867%×1个月+9600000元×1.867%÷30天×14天),而该日被告**产公司还款400000元,应视为付息262873.6元,还本137126.4元(400000元-137126.4元),9600000元本金还余9462873.6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本金9462873.6元的利息为159004.665元(9462873.6元×1.867%÷30天×27天),2015年2月5日被告**产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连上述本金合计为9862873.6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147311.88元(9862873.6元×1.867%÷30天×24天),2015年3月1日中**银行降息,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为月息1.78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275506.223元(9862873.6元×1.783%×1个月+9862873.6元×1.783%÷30天×17天)),以上2015年1月9日至同年4月17日利息共计581822.768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产公司还款500000元应全部为利息,且尚欠利息81822.768元。2015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0日,利息为134822.195元(9862873.6元×1.783%÷30天×23天),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降息,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为月息1.7%,该日到2015年6月11日,利息为173257.813元(9862873.6元×1.7%×1个月+9862873.6元×1.7%÷30天×1天)),加上尚欠的利息81822.768元,利息共为389902.776元(81822.768元+134822.195+173257.813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产公司还款500000元,应视为付息389902.776元,还本金110097.224元(500000元-389902.776元),故自2015年6月12日起,借款本金为9752776.376元(9862873.6-110097.224元),也自该日起被告**产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李**辩称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在1000万元借据上署名是个人担保,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2015年3月26日到期,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9月26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可以证实在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应对本案9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被告**产公司在2015年1月8日还本金137126.4元,9600000元本金还余9462873.6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500000元中还本金110097.224元,无法区分是返还借款9462873.6元还是返还借款400000元中的部分,本院确定视为各还款一半即55048.612元,依此9600000元本金还余9407824.988元,故被告李**对借款9407824.988元本息负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9752776.37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对上述9407824.988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0元,减半收取4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0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被告李**与被告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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