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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联合**门峡市分公司、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渑**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三**通公司、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刘**进入渑**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5日三**通公司作为甲方,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条件、人数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对劳务人员的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依据甲方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乙方负责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加强对劳务人员的教育,使其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管理。劳务人员严重违犯甲方劳动、生产、管理规定的,甲方可随时将其退回乙方……”。2012年1月1日刘**与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百**公司劳务派遣到三**通公司的下属公司渑**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1日刘**与百**公司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12月18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刘**)同意根据甲方(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甲方和第三方公司从事通信建设,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和第三方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刘**继续被派遣到渑**公司工作。2013年9月15日刘**被渑**民医院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子宫肌瘤,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休息半年。刘**开始要求请假。2013年10月份刘**出勤为12天,11月份出勤为1天,12月份出勤为0天,2014年1月份出勤为0天,其中未出勤天数为矿工。2014年1月24日刘**被义煤总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医院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2月14日刘**以患子宫肌瘤,需住院手术治疗为由向渑**公司请假一个月,当日,渑**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请假条上批注:“请综合部审核,是否符合长期病假,按公司文件要求提供材料”。2014年2月17日刘**被郑州**属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月经失调,医院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2月20日刘**向渑**公司提交了请病假请求书。2014年2月25日刘**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0日三**通公司以刘**违犯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自动离职为由将其退回百**公司。2014年4月3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刘**的仲裁申请。2014年5月26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2012年以前的工作情况无法查明,2012年刘**到河南省**有限公司处工作至今,河南省**有限公司应该给于刘**三个月的医疗期,但是刘**只要求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属于刘**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项民事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为由作出渑劳人仲(2014)15号“驳回刘**的仲裁申请”的裁决书。2014年7月1日刘**诉讼到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池县人民法院以“刘**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刘**的起诉”。2014年12月31日刘**再次诉讼到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审另查:刘**的工资由三**通公司发放,发放到2013年10月份。三**通公司是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2013年10月30日三**通公司对其各部室、中心、支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员工请假规定的通知,内容:“1、请假要求:请假必须填写请假单,并由相关负责人逐级签字后交综合部备案,不允许电话请假或捎假,否则将按旷工处理;2、审批权限:请假审批权限员工请假半天之内由部门主任审批,一天之内由主管经理审批,二天以上由总经理签批;3、请假标准:婚、丧、产、事假假期和假期薪酬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病假需开具医院诊断证明:病假县级医院(渑**民医院、渑**医院、渑池县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准假三天;市级以上医院(三门**医院、三**中医院、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准假两周,请病假两周以上,需出具省级以上医院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百**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刘**与百**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刘**被劳务派遣到三**通公司的下属公司渑**公司工作,2013年9月15日刘**被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子宫肌瘤,并要求请假治疗,但未按三**通公司员工请假规定向其工作单位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并从2013年10月开始旷工10天,2013年11月开始旷工21天,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13日连续旷工,直到2014年2月14日刘**向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假条,但未经渑**公司的批准,刘**仍然没有再到渑**公司上班。三**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以刘**违犯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自动离职为由将其退回百**公司,符合其与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刘**不遵守三**通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违犯了其与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综上,其要求三**通公司、渑**公司、百**公司给付病假工资5373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百**公司经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我在一审时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我患病和认真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反证,仅仅依据单位无效违法的临时制度中必须“有省级医院诊断证明才能批准休病假”的规定,执意不批准我休病假并以旷工论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证据都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我的病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网通公司答辩称:刘**是被百**公司派遣到我公司下属的渑**公司工作,刘**旷工之前从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手续,也未提及自己身患何种疾病,后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我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通公司答辩称:刘**是被百**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刘**旷工之前从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手续,也未提及自己身患何种疾病,后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三**通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胜人力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自2012年1月与三**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我公司主要工作是替网**司代缴其员工社保、代发其员工工资,其员工应缴纳社保数额和应发工资数额均由网**司独立考核、审计、掌握,因此刘**主张其病假工资应向网**司申请,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刘**并没有向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批准,我公司并不知道刘**是否存在病假事实,不应当承担其病假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河南省渑池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自2009年10月进入三**通公司下属的渑**公司工作期间,在2013年9月15日被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子宫肌瘤,并开始要求请假,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刘**应当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刘**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病假工资超出了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三**通公司、渑**公司作为刘**的实际用工单位,以及其工资实际核发单位,应当按照每月1240元的80%支付刘**病假工资三个月,共计2976元。百**公司作为工资代发单位,没有实际用工,不承担支付刘**病假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门峡市分公司、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病假工资2976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门峡市分公司、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门峡市分公司、中国联合**池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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