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驻**业有限公司、李**与被上诉人王*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李**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李**及其与原审被告遂平县三和企业**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薛**、魏**、武新建、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初,三**司向五原告宣传、推介李**的中州.龙湖国际房源。五原告按三**司的要求,将1063000元打入李**个人银行卡。2015年初,三**司和金**司与五原告协商一致,将1063000元转入金**司,用作团购金**司开发的“中州.清河学府”的房产订金。金**司与五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分别签订了《认筹单》,并给五原告分别出具了购房订金收据。五原告购房订金总计1063000元。三**司在《认筹单》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选房。《认筹单》约定,乙方(五原告)在选房当日凭本认筹单序号顺序依次选房,成功选房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如未能选到合适房源,甲方(金**司)预选房结束后15个工作日后以年息18%利率返还本金及利息(利息由实际交款当天开始计算),乙方(五原告)应交还认筹单及财务收据。《认筹单》签订后,金**司没有按约定时间通知五原告选房。因土地证办理出现问题,金**司开发的“中州.清河学府”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另查明,三**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乐**;金**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李**任董事长,乐**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公司与五原告签订的《认筹单》中,没有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房价及交付时间等内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要进行的房屋交易达成的意向。《认筹单》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认筹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司在收取五原告购房订金后,未按约定履行让五原告选房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返还五原告购房订金及利息。被告三**司作为金**司的关联公司,将金**司开发的房产积极宣传、推介给五原告,最终促成五原告与金**司签订《认筹单》。同时,以公司名义担保金**司债务的履行。现金**司未履行债务,三**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司辩称公司印章系公司会计私自加盖,公司不知情,担保无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五原告1063000元,后又以金**司名义给五原告出具购房订金收据,明显存在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财产被公司股东非法转移或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只具有象征意义,而失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人格。因此,本案存在的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的事实,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损害,且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由被告李**对金**司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原告王*、薛**、魏**、武新建、李**购房订金1063000元,并按年利率18%,自2015年2月8日起支付1063000元的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遂平县三和企业**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67元。由被告驻马**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金**司、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司上诉称,其仅收到购房款920000元,而非1063000元。为此,请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房款143000元。

李**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司提出“其仅收到购房款920000元,而非1063000元”的问题。原审期间,上诉人金**司认可其收到房款1063000元,且根据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计算,交纳房款共计1063000元,而非920000元。故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为金**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公开账户,而李**却用个人账户收取五被上诉人交纳的房款,导致公司法人人格仅有象征意义,就依照房款而言,混同了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财产,对该债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7元,上诉人金**司负担3160元,上诉人李**负担14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