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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豫A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原告于每月的1日至3日向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返还车辆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先退还原告押金48000元,剩余2000元在半年经查无其他违规事项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当时即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但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租金,但是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车收回。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押金5万元,但是被告却仅仅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押金至今未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12月的租金,但是被告却将该车收回,其应退还本月的租金500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此事,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原告当庭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已退还2万元)、违约金1万元、租金5000元(2014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前告知解除合同,并等被告找到下一个租赁方,双方解除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宜,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仍向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的租赁期限属于原告,但是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又将该车租给他人,根据约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交纳租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共计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期,原告不想租赁车辆了,不是被告收回车辆的,车辆被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另行租赁他人;2014年12月1日原告该交当月的租金了,但未交,并说不想租赁了,让被告收回车辆,被告没有收回,被告说找到人以后,被告再找原告收回车辆;2014年12月8日被告又找到人租赁车辆,所以找原告将车辆收回,让别人开了;被告认为合同已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了,但解除不是由于被告原因解除的。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万元,但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3.4万元(押金和2014年12月租金共应退还的数额),原告同意,且租赁差价是原告同意补足的,被告已退还2万元,剩余1.4万元待没有电子违章后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甲方)、张**(乙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豫A普桑车一部承包给乙方,车架号LSVA1033792132310,发动机号0346970,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权;承包时间两年,2014年3月3号至2016年3月3号;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5万元,缴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乙方在每月的1日至3日付给甲方车租金5000元整,过期不付视乙方违约,过期十五天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收取违约金1000元;随车证件有行车证、排污证、购置税、营运证、保险、电台、加**(2张)、座套卡、计价器卡、消毒本、钢瓶登记证;甲方将车辆交给乙方时保证车辆行驶正常,车况良好,各种费用不拖欠,本次协议解除后乙方返还给甲方车辆时,保证车辆行驶正常,车况良好,各种费用不拖欠,经验收合格,随车设施、证件齐全,押金金额先退还乙方48000元,剩余2000元在半年经查无其他违规事项(如电子警察罚款等)后退还;合同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解除,如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用,在合同的延续期仍没有支付;乙方严重违反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乙方发生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重大服务质量事件,对甲方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乙方被有关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从业资格证的;该车如需要换新车或卖车时等情形,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除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此协议不作收款收据,不作押金凭证。

上述车辆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向被告陈**交纳押金5万元,并依约每月向被告陈**支付了租金。2014年12月2日,原告张**向被告陈**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租金5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与被告陈**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原告张**将租赁车辆返还被告陈**。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2014年12月8日协商解除合同时,对押金返还、2014年12月份租金返还及原告应支付的租赁差价等事宜进行了协商,确认被告共应返还原告34000元。被告陈**于2014年12月8日返还原告张**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包车押金14000(壹万肆)。”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车辆承包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了车辆承包协议书,原告将租赁车辆返还了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对于押金返还、2014年12月份租金返还及原告应支付的租赁差价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返还原告34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返还原告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收取原告押金14000元,被告应将该14000元押金返还原告。对被告关于该14000元系电子眼违章押金,待确认车辆没有电子违章后将该14000元返还原告的辩称,因被告对其该项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14000元系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尚未返还的押金,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已对租金返还一并协商处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强押金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负担637元,被告陈**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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