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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李**、中州**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李**、中州**有**(以下简称中**产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以下简称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李**、中**产公司、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民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樊*民与三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和投资担保合同,并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李**个人账户。2014年10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樊*民于2014年10月29日与三被告续约,合同约定,被告**产公司借用原告现金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8%,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三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款交付给被告李**及中**产公司,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产公司、李**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三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三和投资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从现行银行利率看,月利率1.8%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款项看,3、4、5月按照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证明双方已经把利息变更为月息1%。

被告李**辩称,答辩意见同上二被告。另外,被告李**以前是中**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与被告李**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三**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资金额500000元,由被告三**公司理财,被告**产公司用款,投资收益率(月利率)1.8%,按月支付,借期6个月。同日被告三**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公司对上述投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给被告**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产公司按约支付6个月利息。2014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产公司、三**公司对合同进行展期,即重新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书,借款期限还是6个月,即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1.8%。被告三**公司出具承诺函、被告**产公司出具收据。后被告**产公司给原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合计27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每月按照月利率10‰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书,内容有借款期限,投资收益率固定,实质应为民间借贷。故由被告三和投资公司担保,被告**产公司向原告樊**借款500000元,本金未还、支付利息4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承诺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产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产公司、三和投资公司辩称,2015年2月利息已变更为月利率1%,因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8%计付,但已支付的42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三和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三和投资公司应承担该500000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因其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履行时从总利息中扣除)。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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