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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李*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李**、高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李**结伙被告人高*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柳**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浙江省永康市共同贩卖。其中,李*、李**负责筹措毒资及联系毒品贩购,高*等人为主负责送货。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以来,李*、李**、高*等人经电话联系,并由李*、李**、高*送货,在永康市东城街道8090餐厅附近以500元0.6克、300元0.3克不等的价格,将共计11.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程*乙。

2、2012年以来,李*、李**经电话联系,由李**在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村海蓝湾浴场以500元1克的价格,先后二次将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楼进军。

3、2013年2月,李*、李**、高*等人经电话联系,并由高*送货,在永康市三马路、远洋宾馆等地以400元0.4克、300元0.3克不等的价格将共计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

4、2013年2月以来,李*、李**、高*等人经电话联系,由高*、李*等人送货,在永康市江**农业银行门口以500元0.6克、300元0.3克不等的价格将共计7.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梅*。

5、2013年2月8日至3月8日,李*、李**、高*等人经电话联系,并由高*送货,在永康市远洋宾馆以300元0.4克的价格将共计1.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

6、2013年2月28日至3月8日,李*、李**、高*等人经电话联系并由高*负责送货,四次在永康**品酒店以300元0.4克、500元0.6克不等的价格将共计2.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

7、2013年2月28日至3月13日,李*、李**、高*等人经电话联系,并由高*送货,在永康**江南甲第对面、八方缘饭店等地以200元0.2克、300元0.3克不等的价格,将共计1.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应武。

8、2013年3月10日至12日,李*、李**、高*等人经电话联系,并由高*送货,在永康市江**农业银行门口以500元0.6克的价格将共计3.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

9、2013年3月14日凌晨,李*、李**、高*等人经电话联系并由高*负责送货,在永康**品酒店502房间以500元0.6克的价格将1.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陈**等人。

10、2013年3月一天,李**经电话联系,在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村海蓝湾浴场,以200元1克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楼进军。

11、2013年3月12日,李*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人柳**汇款9948.75元用于购买毒品,后柳**通过圆通速递从广东省珠海市将一包裹寄往浙江省永康市。同月14日,公安机关在永康**递公司内查获该包裹,并搜出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该包可疑物品净重198.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李*所住永康市鑫康商务宾馆8310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4.87克;在高攀租住的永康**溪心路100弄9幢202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48克;在李*等人租赁的浙G×××××本田小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61克;在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南屏环屏路2街76号5楼柳**所住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7**及电子秤等作案工具。

综上,被告人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5.33克,被告人李*贩卖甲基苯丙胺243.99克,被告人李**贩卖甲基苯丙胺244.99克,被告人高攀贩卖甲基苯丙胺38.49克。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攀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柳**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同案犯李*打入柳**账户的一万元系购毒款,及在柳**女友冉*租房内搜出的6.7克毒品属柳**所有均与事实不符;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寄送藏有毒品的包裹。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柳**2013年3月18日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下形成,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判认定柳**贩卖毒品的证据尚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李*上诉提出,其汇款给柳**的款项是用于购买赌博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藏毒包裹收件人是黄昌银而非其本人;其除了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楼进军外,其余均为高攀一人所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柳**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李*、李**、高*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胡*、杨**、童*、冉*、梁*、王*、陈**、程**、梅*、杨**、陈**、徐*、程**、应武、楼进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服务公司扣押的内藏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以及在各被告人租房、汽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扣押的单号为D034165889的圆通速递包裹面单、从珠海**递公司快递员梁*处调取的写有收件人地址和电话的纸条、从被告人李*处扣押的乘车人为黄**的车票、从被告人柳**处扣押的2013年3月12日汇入9948.75元的卡号为62×××86持有人为柳**的建设银行卡和单号为D034165889的空白圆通速递面单,以及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宾馆住宿查询、建设银行ATM机监控、银行客户信息及对账明细,出具的文字检验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李*、李**、高*亦曾有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一、关于柳**是否明知其所寄包裹内藏有毒品,李*等人是否是包裹的真正收件人的问题。(1)珠**通公司速递员梁*辨认确认是柳**邮寄包裹,一、二审期间柳**均供认系其邮寄此包裹,经鉴定写有收件人地址及名字的纸条系柳**所写。(2)毒品系隐藏在包裹内一鞋盒里面的小音箱内,柳**在圆通速递面单上的发货人虽写为朱**,但联系电话实为柳**使用的手机号码,且柳**始终未能提供所谓的委托邮寄人“张丰”的真实情况,公安机关从包裹内查获了毒品,证实柳**系采用高度隐秘的方式邮寄毒品。(3)被告人高*供述曾多次看到李*、李**使用“黄**”身份证,住宿查询记录显示李*等人多次与“黄**”同住,公安机关从李*处扣押了“黄**”的火车票,李*也未能提供“黄**”的具体身份情况,以上事实充分证实李*等人平时使用“黄**”身份证购票、住宿,收件人为“黄**”的包裹实为寄给李*、李**等人。(4)李*在中国**康支行ATM机的汇款视频、李*与柳**的手机通话记录、中**银行柳**账户的款项往来明细,均证实李*与柳**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且交易时间与包裹邮寄的时间吻合。(5)证人冉*证实柳**曾将一包类似毒品的东西通过圆通快递寄出。(6)公安机关查扣包裹时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某。以上证据证实柳**主观上明知该包裹内藏有毒品,客观上实施了邮寄毒品给李*等人的行为,柳**、李*及柳**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均与事实不符,且难以自圆其说,不予采信。

二、关于在柳**女友冉*身上查扣的毒品是否应计入柳**贩毒数量的问题。经查,(1)证人冉*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柳**之前,柳将一盒东西塞到其裤袋里,后其交给民警,铁盒中装有23包类似糖的东西,柳**本人不仅吸毒亦贩毒,也曾带人过来试吸毒品。(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柳**租房提取的黑色男裤口袋查获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一包,在桌上的钱包里查获用透明塑封带包装的可疑红色药丸一小包,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还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柳**在被抓获后的尿检亦呈阳性,而冉*在现场的尿检呈阴性,上述证据证实柳**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柳**吸毒、贩毒,而不能证实冉*有吸毒或贩毒行为,据此,原判认定公安机关在租房内扣押的毒品以及冉*主动交出的铁盒内毒品,均应计入柳**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柳**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三、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经查,(1)现有证据可证实柳**在永康市看守所收押检查时右耳确实受伤。永康市公安局在柳**收押期间往柳**的账户里存了5000元人民币。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并未对柳**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存款系出于补偿的目的。(2)珠海市公安局证明对柳**的审讯视频已被新的视频覆盖,无法提供。(3)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柳**未称不适,否认受伤,而柳**称入所时未准确记载其右耳受伤状况。据上,可认定柳**被押往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前右耳已受伤,但如何受伤难以确定。由于其在珠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所做供述无监控视频,故该供述不能排除系以非法方法收集,原审认为应予排除适当。但柳**被押往永康市看守所后,于2013年3月18日后所做的供述,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柳**亦供认被押往永康市看守所后未被刑讯逼供,故对柳**于2013年3月18日在永康市看守所的供述,不予排除。柳**的二审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四、关于李*对原判认定事实的异议问题。经查,(1)被告人李*、高*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李*和李**起意贩毒,后高*等人加入,合伙共同贩毒。高*供认李*、李**负责购买毒品和联系买家,其是送毒品的马仔。李*曾供认其租了一辆轿车用于高*等人送毒品,与高*的供述可相印证。(2)吸毒人员程**、楼进军证实多次向李*、李**、高*等人购买毒品,李**也给楼进军送毒品,但高*送毒品多一些;吸毒人员梅*、程**与李*所用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3)房东胡*的证言、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的租房内扣押了白色小塑料袋、电子秤、红色小药丸等涉毒物品,从李*所住的宾馆房内扣押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李**、高*等人多次贩毒的事实。李*上诉所称仅有一次贩毒的理由显系狡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通过快递包裹方式运输、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李**、高攀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李**、高攀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李**、高攀系共同犯罪。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李*、李**等人因未实际收到毒品,属犯罪未遂,对李*可从轻处罚,对李**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柳**、李*及柳**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柳**、李*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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