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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张**、席**、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因与被告张**、席**、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张**、席**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通过原告武**介绍向第三人张**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为60日,到期后,原告武**代被告张**向第三人张**清偿了该笔款项。2013年6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武**借款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张**出具了本金60万元、利息50万元的借据(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6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张**、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席**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席**向武**共同清偿本金6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5年10月6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义辩称:原告武**所诉不实。其理由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义向原告武**所借的30万元,使用期限为60天,该款到期后被告张*义已经向原告武**清偿完毕;2013年6月2日,被告张*义向原告武**所借的30万元,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张*义已向原告武**清偿本金12万元,现仅欠原告武**本金18万。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被告席海*辩称:原告武**所诉不实。对于被告张**在2013年1月21日借原告武**的30万元,被告席海*不知情,且被告张**已经向原告武**清偿完毕;对被告张**在2013年6月2日向原告武**所借的30万元,被告席海*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武**未向被告席海*主张权利,故被告席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武**对被告席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颖述称:原告武**所诉内容属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通过原告武**向第三人张*颖借款30万元,后经第三人张*颖催要,原告武**已经向第三人张*颖清偿完毕。

原告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1日借据(金额30万元)、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30万元)、2013年6月2日借条(金额30万元)、收条(金额30万元)、2015年10月6日借条(金额60万元)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通过原告武**介绍向第三人张**借款30万元,第三人张**于同日通过(李某某银行卡)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提供了借款,2013年6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武**借款30万元,被告席海锋为保证人,原告武**于同日向被告张**提供了借款,2015年10月6日,经算账,被告张**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武**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金60万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50万元)。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清单材料,证明对2013年6月2日30万元借款,被告张**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武**清偿78000元,后被告张**另行向原告武**支付现金42000元,合计向原告武**清偿本金12万元,现仅下欠原告武**本金18万元。

被告席海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武**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30万元)、2013年6月2日借条(金额30万元)、收条(金额30万元)、2015年10月6日借条(金额60万元)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据,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武**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借据(金额30万元)”,被告张**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借据落款处“张**”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认可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武**借过30万元,并称本人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武**清偿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通过原告武**介绍向第三人张**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0日,同日,第三人张**通过(李某某银行卡)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武**代被告张**向第三人张**清偿了该笔借款。2013年6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武**借款30万元,被告席海锋为保证人,同日,原告武**向被告张**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6日,经算账,被告张**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武**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金60万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5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已经支付原告武**利息7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武**借款60万元(含原告武**代被告张**向第三人张**清偿的30万元)未清偿,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款手续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武**清偿并自借条约定的201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武**支付利息,对被告张**已支付的78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对原告武**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2013年1月21日所借的30万元未约定利息且本人已全部向原告武**清偿完毕,2013年6月2日所借的30万元,本人已向原告武**清偿12万元;对此辩称,原告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未向其清偿本金,仅支付了利息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除本人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称主张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席**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席**虽为保证人,但原告武**未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席**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席**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张**、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鉴于原告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席**的结婚证,故不能以被告一方的自认来认定被告张**、席**为夫妻关系,据此,原告武**以本案借款为被告张**、席**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席**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君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20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张**承担11700元,由原告武**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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