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小区北门西侧路口时,与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mg/100ml。

被告人孙*于2015年11月21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郭*、赵*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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